(2017)冀05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于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402号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生海,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生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8,562.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品混凝土供应合问,原告按合冋约定履行了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被告按约定期限付款。如违约按照欠款的1%支付违约赔偿金。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共计88,562.5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于生海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砼款88,5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商砼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562.5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生海欠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5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为26,5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于生海未到庭,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生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562.5元,并支付违约金26,569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01元,由被告于生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