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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恒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启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恒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启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992号原告:内蒙古恒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E座1212。法定代表人:崔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芳、苏玉淋,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启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与科尔沁北路交汇处内蒙古大学科技园区12号楼E-27号。法定代表人:秦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系内蒙古启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9号明珠风景小区29号楼1701号。原告内蒙古恒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启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芳、苏玉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款项8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4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从4月22日计算到6月22日为1483元,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晶拼接产品,总价款为206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订金60%,余款40%即8240元安装完毕即付,并约定如逾期付款,以逾期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启阳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实际提供的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安装没有完成,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不应该支付尾款;3、原告安装的工艺不合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大屏幕高清液晶拼接电视墙的主要技术指标、配置及价格等相关事宜,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20600元,该价格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原告订金60%即12360元,原告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所在地物流点,安装完即付40%即8240元。货到被告所在地安装调试完,对被告进行培训,当日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即双方按原厂包装和质量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由被告组织,原告配合进行。被告在原告安装调试完工后3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15日内无需承担违约金,15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对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合同款即1236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产品安装,并于当日18点45分向被告总经理刘海光发送微信视频,刘海光回复“我通知他们验收吧”。2017年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7)呼仲证内字第298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对被告申请其向原告购买的、安装在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善岱镇卫生院一楼西墙四块拼接屏、门头LED大屏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所在地,安装完即付40%即8240元。另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安装调试完工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在安装完毕后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的款项,被告如在验收后有异议,可在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公证视频,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完毕,其主张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申请予以调整,故按照合同第七条“被告逾期付款在15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支持以8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后15日即2017年4月22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安装未完成及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且工艺不合格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启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恒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款项8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内蒙古启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云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