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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与钟同斌、郑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钟同斌,郑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负责人:谢龙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华,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钟同斌,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郑巧琴,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古田支行)与被告钟同斌、郑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古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同斌、郑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古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钟同斌、郑巧琴归还贷款本金201546.76元,利息及罚息1144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贷款执行年利率4.65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建行古田支行对钟同斌及其配偶郑巧琴所有的古田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钟同斌、郑巧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其与钟同斌、郑巧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00元,期限180个月,即2010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止;以钟同斌及其配偶郑巧琴所有的古田县的房产作为此笔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古房他证古田字第××号)。钟同斌、郑巧琴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钟同斌、郑巧琴夫妻存续期间,郑巧琴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同日其履行了放款义务。钟同斌取得借款后,自2016年4月份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6月12日,已拖欠本息212988.56元,其中本金201546.76元,利息11441.8元,借款人已严重违约。钟同斌、郑巧琴未作答辩。建行古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6,经庭审认证,建行古田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可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0年9月17日,建行古田支行与钟同斌、郑巧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钟同斌向建行古田支行借款290000元,年利率4.655%,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655%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止;2.钟同斌、郑巧琴以共有的位于古田县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古房他证古田字第××号;3.讼争借款发生于钟同斌与郑巧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4.至今,钟同斌、郑巧琴尚欠建行古田支行借款本金201546.76元、利息及罚息11441.8元以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贷款执行年利率4.65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建行古田支行与钟同斌、郑巧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债务发生钟同斌与郑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建行古田支行请求判决钟同斌、郑巧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行古田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建行古田支行对钟同斌、郑巧琴抵押的坐落于古田县的房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9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钟同斌、郑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同斌、郑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借款本金201546.76元、利息及罚息11441.8元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贷款执行年利率4.655%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对钟同斌、郑巧琴在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古田县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古房他证古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计2247元,由钟同斌、郑巧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威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