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艳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丙,许艳奇,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200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张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住武强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住武强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住武强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父。被告人许艳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武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女,1977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住武强县。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艳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甲,被告人许艳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艳奇醉酒驾驶冀T×××××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张某丁、刘某乙沿北沙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孙村村北与路东侧树���发生碰撞,造成冀T×××××号轿车损坏,许艳奇、刘某乙二人受伤,张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许艳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浓度酒精检测报告鉴定:许艳奇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0.04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艳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张某丁乘坐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名下由被告人许艳奇驾驶的冀T×××××号小客车,沿北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孙村村北时驶入左侧路外,撞上路旁树木,造成张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许艳奇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告人许艳奇的妻子和肇事车辆车主。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许艳奇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许艳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71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33元。被告人许艳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艳奇醉酒驾驶冀T×××××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张某丁、刘某乙沿北沙路由北向���超速行驶,行至孙村村北与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冀T×××××号轿车损坏,许艳奇、刘某乙二人受伤,张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许艳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许艳奇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0.04mg/100ml。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丁的近亲属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790.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4.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某甲、张某丙、葛某、高某某的证言;3、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4、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8、书证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9、书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0、书证户籍证明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艳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2、书证武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张某丁经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3、书证抚养人证明,证实���某丙与刘某甲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某丁,女儿张俊然;4、书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与张某丁的关系;5、书证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某丁于2015年8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6、书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朱某出生于1972年7月1日、张某甲出生于1994年4月14日、张某乙出生于2002年6月20日、张某丙出生于1950年9月24日、刘某甲出生于1952年5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艳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艳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案发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艳奇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艳奇交通肇事致使张某丁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被害人张某丁为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2、丧葬费应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6204.5元计算;3、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按4人计算5天为1204.77元(21987元÷365天×5天×4人);5、被害人张某丁为城镇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为162401元,其中张某丙为68463.17元,刘某甲为78016.16元,张某乙为15921.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4790.27元,应由被告人许艳奇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高某某虽与被告人许艳奇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对许艳奇的犯罪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许艳奇的行为与夫妻利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应与被告人许艳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艳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艳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7547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严少芳审判员 赵东博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