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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何满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何满庄,刘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满庄,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汾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满庄、刘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临汾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争议金额336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何满庄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在第四页的正文中明确论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以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应计算为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却毫无依据的计算为71416元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我公司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含诉讼费,我公司也对此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符合保险法66条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本案的交强险合同及三者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当由其他当事人自行承担。再者,我公司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相关保费的计算是经过精算后确定的,如果都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保费的增加,实际上是用更广大群众的利益来为侵权人来买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人保临汾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720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何满庄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不分项计算错误,违反相关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二)早在2012年最高法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中已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无视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的规定,不分项计算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我公司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含诉讼费,我公司也对此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符合保险法66条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本案的交强险合同及三者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当由其他当事人自行承担。再者,我公司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相关保费的计算是经过精算后确定的,如果都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保费的增加,实际上是用更广大群众的利益来为侵权人来买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何满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上诉人认为每年的数字标准9454元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第44号文件的规定,采用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这一标准,充分维护了我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合理合法。关于交强险分项的问题,根据运城中院相关文件精神,2016年10月1日前立案的案件,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满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30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原告何满庄乘坐范东强驾驶他本人的晋MR58**号“钱江”125型摩托车,从芮城县陌南镇平西村前往石坡村时,当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平西村东侧弯道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俊杰驾驶韩建设所有的晋LFV8**号“宝马”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芮城县交警队认定范东强、刘俊杰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何满庄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满庄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42061.6元。原告何满庄申请本院对其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何满庄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检,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满庄的损伤构成IX级(九级),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杰给芮城县交警大队交押金24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21000元。再查明,被告刘俊杰的驾驶的晋LFV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另查明,原告的妻子李京格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何满庄的损失:1、医疗费42061.6元。2、误工费10260元(90天×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天数按90天,每天按114元计算。3、护理费3500元(70天×50元/天)因原告系股骨干、胫骨、腓骨多处骨折,且内固定有钢板,故护理期限酌定为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4元。8、伤残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年×20年×20%=71416元)。原告仅提供运城市向前广告装饰公司的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该单位从事瓦工工作,但提供的工资表又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且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即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52.6元,(儿子7421×3×20%=4452.6)。因原告妻子系肆级残疾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酌定原告妻子的扶养费为5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后果等因素确定,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03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原则,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47034.2-120000)×50%﹦13517.1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万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该损失,故原告的该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着支持、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垫付费用的积极性,弘扬救死扶伤的社会正义及节省诉讼成本,被告刘俊杰垫付的21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满庄人民币共计9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满庄人民币1351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刘俊杰垫付的21000元。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原告承担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14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何满庄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一审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计算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何满庄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应当计入损失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临汾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既然二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人保临汾分公司、人保临汾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64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昱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