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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付山与李继亮、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山,李继亮,李阳,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918号原告:王付山,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继亮,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阳,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李继亮之妻)。被告:李庆河,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李继亮之父)。被告:毛桂菊,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李继亮之母)。被告:毛桂芹,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毛桂菊妹妹)。被告:黄士勇,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毛桂芹之夫)。被告:毛增建,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毛桂菊侄子)。原告王付山与被告李继亮、李阳、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付山与被告李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亮、李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毛增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继亮、李阳、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7年7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亮、李阳、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商定2015年8月29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庆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中有我的亲笔签名。被告李继亮、李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付山就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5月29日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李继亮、李阳经被告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担保向原告王付山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人如有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按照月利率3.5%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李继亮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50000元现金已全部收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继亮与被告李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河与被告毛桂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继亮系被告李庆河、毛桂菊之子,被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与被告毛桂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继亮、李阳因工程需要资金经被告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担保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注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付山针对其诉求提交借款合同,被告李庆河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亮、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付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始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李继亮、李阳、李庆河、毛桂菊、毛桂芹、黄士勇、毛增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