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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唐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唐华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8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博明,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伟龙,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华安,男,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唐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款,并以房产作为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30311.57元,利息1067.74元,罚息9.47元,复利5.4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华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4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高陵县姬杨路东侧水榭花都8幢2单元5层205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按时归还本息金额1068.95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产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4000元。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截止2016年3月19日被告唐华安尚有本金130311.57元,利息1067.74元,罚息9.47元,复利5.48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拖欠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2016年3月19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唐华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唐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30311.57元,利息1067.74元,罚息9.47元,复利5.48元以及2016年3月19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唐华安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唐华安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姬杨路东侧水榭花都8幢2单元5层2050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唐华安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