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云峰与邢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峰,邢淑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994号原告:马云峰,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技术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鑫(原告之母),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电线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邢淑芹,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煤气公司压送站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马云峰与被告邢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鑫,被告邢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28天,按照2800元每月计算的房租共计26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经双方商定,房屋过户即2015年8月19日后仍由原租户续租。2015年8月23日,被告将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及一个月押金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与租户继续签订了租赁协议。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认为自领取产权证起,涉诉房屋即为原告所有,房租也应归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返还自2015年8月19日至9月15日期间的房租。邢淑芹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过程属实。被告与原告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相关交接工作也是中介负责。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房租及押金的收条,时间是2015年8月23日,载明收取了六个半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共计21000元。原告计算错误房租不是被告造成的,对此原及中介方也有责任,责任应三方负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经中介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涉诉房屋有租户,租期至2016年4月1日到期,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取得新产权证后,由原告一方自行与现租户办理租赁签署事宜,如有争议与被告无任何争议。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5年8月19日,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进件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23日,原告及其母吴淑鑫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邢淑芹房屋转租款每月2800元6月半+1个人押金共计2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已经自涉诉房屋承租人处收取了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全部租金、押金及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将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租金及押金共计21000元全部交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时,涉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对涉诉房屋权属变更前后租金归属,原、被告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作出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毕之日起,原告享有对涉诉房屋出租产生的收益。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之前的租金收益,应由原所有权人即被告享有。原、被告就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已经交接完毕,被告应将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16日的租金交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涉诉房屋租金收益1493.33元(2800元/30日*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淑芹返还原告马云峰租金1493.33元;二、驳回原告马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云峰负担21元,被告邢淑芹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瑞虹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