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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佳与孟庭轩、张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孟庭轩,张馨,郑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408号原告:朱佳,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孟庭轩(孟得志),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健,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延津县,系被告孟庭轩父亲。被告:张馨,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郑玉芹,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朱佳与被告孟庭轩、张馨、郑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被告孟庭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健、被告张馨、郑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庭轩、张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被告孟庭轩、张馨、郑玉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孟庭轩、张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被告孟庭轩、张馨、郑玉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孟庭轩、张馨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庭轩多次向原告丈夫闫熙华(已去世)借款共计54万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孟庭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馨辩称,其对被告孟庭轩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同意还款。被告郑玉芹辩称,其给被告孟庭轩在闫熙华处的借款10万元担保是事实,但其已用名下饭店抵偿,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朱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3日、2月20日、10月17日、2015年2月13日、3月24日被告孟庭轩出具的借条七张,证明被告孟庭轩向闫熙华借款共计54万,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其中2015年3月24日借款10万元是被告孟庭轩和郑玉芹共同所借。被告孟庭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孟庭轩在闫熙华处的借款。被告郑玉芹对2015年3月24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担保人,且已将饭店抵押给闫熙华了。被告郑玉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申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郑玉芹将饭店抵押给闫熙华,闫熙华不要饭店,让被告孟庭轩还款的事实。原告朱佳对被告郑玉芹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认识闫熙华,不能证明闫熙华去过被告郑玉芹的饭店,对证人说不知道被告郑玉芹是否将饭店转给闫熙华无异议。被告孟庭轩对被告郑玉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馨未对被告郑玉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孟庭轩在闫熙华处借款共计4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2015年3月24日借款10万元被告孟庭轩、郑玉芹是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理由为:证人不认识闫熙华,不能证明其在被告郑玉芹饭店见到的人是闫熙华,且证人对被告郑玉芹是否将饭店转让给闫熙华不知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郑玉芹的证明目的。被告孟庭轩、张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3日、2月20日、10月17日、2015年2月13日、3月24日,被告孟庭轩分别在闫熙华处借款2万元、9万元、5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共计46万元,并向闫熙华出具借条七张。其中2015年3月24日借款10万元有被告孟庭轩、郑玉芹共同所借。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1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孟得志日期2013.11.3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还款担保人:秦胜军”。2.“借条今借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孟庭轩2014.2.3”。3.“今借到闫熙华现金伍万元正款金额(大写)50000借款人:孟庭轩2014年2月20日”。4.“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整)月息2分借款人:孟庭轩2014.10.17”。5.“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整)月息2分借款人:孟庭轩2015.2.13”。6.“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整)月息2分借款人:孟庭轩2015.2.13”。7.“借条今借到闫熙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分三个月还清第一个月还叁万元,第二个月还叁万元,第三个月还肆万元。如有违约自愿将名下饭店转让给闫熙华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口说无凭以字为据借款人:孟庭轩郑玉芹2015.3.24”。以上借款共计46万元,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庭轩、张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被告孟庭轩、张馨、郑玉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朱佳与闫熙华系夫妻关系,闫熙华已去世。被告孟庭轩与被告张馨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孟庭轩欠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孟庭轩出具的借条及其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借款36万元发生在被告孟庭轩、张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2015年3月24日借款10万元有被告孟庭轩、郑玉芹在借款人处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孟庭轩、郑玉芹共同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孟庭轩、张馨离婚后,被告张馨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玉芹称其是担保人,且已将名下饭店转让给闫熙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玉芹是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未表明担保人身份,再者,被告郑玉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饭店转让给闫熙华,对被告郑玉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庭轩、张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庭轩、张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佳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11月3日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2014年2月3日借款90000元自2014年2月3日起、2014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2014年10月17日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2015年2月13日借款共计12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孟庭轩、郑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佳要求被告张馨偿还2015年3月24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孟庭轩、张馨共同负担6417元、被告孟庭轩、郑玉芹共同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