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瑞阳与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阳,李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03号原告马瑞阳(曾用名马春娥),女,回族,1988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建波,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马瑞阳与被告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8189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为证,现已超过了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189元,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波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建波因需要还信用卡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李建波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马春娥借到现金31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一份、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有权在催告后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波与原告马瑞阳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瑞阳与被告李建波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马瑞阳要求被告李建波偿还借款本金39189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中的8189元发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只支持借款本金为3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瑞阳与被告李建波的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视双方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瑞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80元,由被告李建波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朝兴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人民陪审员 李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