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某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侨,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唐某侨与吸毒人员卢某2、蒋某、黄某先后七次共同出资向外号为“小甲”(身份待核,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后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焊装厂,被告人唐某侨伙同卢某1、蒋某、黄某在其所有的牌照为赣A×××××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上吸食了毒品。2017年1月中旬一天下午后,被告人唐某侨驾驶上述车辆和卢某红、黄某兴到南昌县富山乡石里自然村石里饭庄门口附近,由卢某2向“小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唐某侨驾车和卢某2、黄某回到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焊装厂,三人在上述车辆内共同吸食了毒品。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焊接厂停车场内,被告人唐某侨将帮卢某2代购的350元的毒品给卢某2,后两人在被告人唐某侨的车上共同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1、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唐某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