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秀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秀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476号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X1662N。法定代表人:芦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瑞,该公司职工。被告:韩秀生,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与被告韩秀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1863.38元,暂截止2017年3月8日罚息1368.02元及违约金2186.34元,以上共计25417.7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90576.86元,违约金7246.15元及留购价1元,合计97824.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犮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署了第CD20160801045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总价值为12万元。依椐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融资款,且原告与被告对租赁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共36期,每月5日偿还租金,每期应还租金3123.34元。截止到2017年3月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1863.38元,罚息1368.02元及违约金2186.34元,以上共计25417.74元;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90576.86元,违约金7246.15元及留购价1元,计97824.01元,以上合计123241.75元。经我司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交付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已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覆行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杈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秀生未应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为与原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3、《租金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提供依据。4、《租赁物交接确认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已签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5、《机动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保证车辆所有权,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6、《银行回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7、《欠款明细》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逾期利息及被告的违约行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韩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与被告韩秀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20160801045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韩秀生。被告韩秀生从武汉优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的2011款日产天籁汽车(车辆型号及配置为:2011款天籁2.5LXL荣耀版,发动机号166518M,车架号LGBF1DE08BR0700874)出卖给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再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韩秀生。车辆价格120000元,首付款36000元,融资总额95303.20元,留购价款1元,车辆融资额84000元,保险费3000元,GPS费11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等额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共36期,每月5日偿还租金,每期应还租金3123.34元。有关合同条款明确:7.5,乙方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除应继续向甲方支付该等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及催收费,催收费为每次500元;7.6,租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租金天数。逾期租金利息=当前逾期租金金额×逾期利息日利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2‰。20.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严重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或经催告后5日仍未支付的。……。20.2,在发生上述任一违约行为时,甲方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0.2(1)甲方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自行或通过法院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宣布本合同租金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乙方未能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按照逾期租金或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情形的,乙方按照尚未支付租金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已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韩秀生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87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将租赁物2011款日产天籁车交付给被告韩秀生。被告韩秀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8日累计拖欠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全部租金112440.24元(21863.38元+90576.86元),违约金9432.49元(2186.34元+7246.15元),逾期利息1368.02元,留购价1元,共计123241.75元。被告韩秀生为保证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6年8月3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CD201608010457号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车辆为2011款日产天籁车(车辆型号及配置为:2011款天籁2.5LXL荣耀版,发动机号166518M,车架号LGBF1DE08BR070084),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险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出租)与被告韩秀生(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韩秀生收到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被告韩秀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并承担约定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留购价款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秀生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生给付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2440.24元及至2017年3月8日逾期利息1368.02元。二、被告韩秀生给付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432.49元。三、被告韩秀生给付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留购价款1元。四、驳回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韩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曦人民陪审员 郑红人民陪审员 梁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