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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来凤县金凤纸业与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金凤纸业,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672号原告:来凤县金凤纸业,经营场所:翔凤镇金凤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7MA48UQQT9P(1-1)。经营者:姚贤恒,男,土家族,生于1965年6月11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326111704X。法定代表人:陈时运。原告来凤县金凤纸业与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金凤纸业经营者姚贤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县金凤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74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返交通费、误工费、银行当期标准利息及货款占用等相关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2月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746.12元,原告多次到被告超市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2015年12月开始给被告超市供货,截止2016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746.12元,有当时的经办人会计张云生、周茜,店办冉春梅、杨怜怡在2016年9月至12月四份来凤生森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从2015年12月开始给被告超市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5746.1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746.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利息及货款占用等相关损失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来凤县金凤纸业货款115746.12元。二、驳回原告来凤县金凤纸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7.5元,由被告来凤生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