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经欣与翁怀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欣,翁怀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088号原告:王经欣,居民。被告:翁怀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郯城县泉源乡翁屯社区村民委员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八块石社区)。负责人:张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经欣与被告翁怀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欣、被告翁怀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经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怀贵、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4时许,翁怀贵驾驶鲁Q×××××号小型汽国沿沭郯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经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经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4年2月19日,临沭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怀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经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经欣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翁怀贵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78000元。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翁怀贵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王经欣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临沭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并经交警大队签章认证已实际履行完毕,后我公司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28487.68元。王经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缺少关联性,综上,请法庭驳回王经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4时许,翁怀贵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沭郯线由北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经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经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经欣负事故次要责任,翁怀贵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翁怀贵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鲁Q×××××号小型轿车系翁怀贵所有,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经欣于2014年1月8日至1月29日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6670.06元,该费用由翁怀贵垫付,后翁怀贵将该费用在紫金保险公司理赔了28487.68元。王经欣出院后多次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21.32元。2016年9月21日,王经欣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嗅功能检测,花医疗费116元。2017年2月26日至3月9日,王经欣在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双侧股骨钢板螺丝钉取出术,住院11天,花医疗费9972.2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373.89元,王经欣个人支付3598.32元。2016年9月22日,王经欣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经欣脑挫裂伤致嗅神经损害嗅觉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5000元。王经欣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王经欣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145元,王经欣支付评估费200元。王经欣系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柏煤矿职工,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柏煤矿自2007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2010年12月31日,王经欣与该煤矿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备案,2015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经欣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3.27+3395.18+2466.62+4438.78+3939.64+3805.95)元÷6=3918.24元。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王经欣与翁怀贵经交警部门主持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王经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经欣的诉讼请求。对此,王经欣认可收到翁怀贵已赔付的78000元,但对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予认可,称系其家属王经丽代签的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翁怀贵认可含垫付的36670.06元医疗费在内一共赔付王经欣7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经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本案中,王经欣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月8日至1月29日,2017年2月26日至3月9日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损失亦处于持续发生和增加状态,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不是其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王经欣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王经欣在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柏煤矿工作多年,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欣主张护理标准应按护理人王经丽的月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标准应根据护理人王经丽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王经欣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住院及检查所花医疗费单据核算为准,其主张购买××器具及自行购药所花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以其个人实际支出的数额3805.95元计入医疗费一并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重复主张,重复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本院确认王经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005.70元(第一次住院36670.06元、后续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检查费621.32元、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116元、第二次住院3598.3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360天×(3918.24元÷30)元/天=47018.88元、护理费150天×59.39元/天=8908.5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214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70368.08元。此次交通事故,翁怀贵负主要责任,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王经欣的损失,不足部门由翁怀贵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王经欣与翁怀贵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王经欣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陈述,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协议时王经欣尚未治疗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损失数额不确定,协议赔偿的数额78000元远不足以弥补王经欣的实际损失,故紫金保险公司请求驳回王经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经欣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36301.50元、护理费890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已赔偿的28487.68元,还应赔偿93512.32元。二、翁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经欣医疗费21703.99元、误工费7502.17元、营养费3150元、法医鉴定费1260元、车损101.5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33857.66元。(已赔付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王经欣负担355元,翁怀贵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