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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胡集镇民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沭阳县胡集镇民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胡西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法定代表人:孙志邈,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该镇组织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胡集镇民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胡西村马口组。法定代表人:倪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胡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胡西村。法定代表人:耿立荣,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集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胡集镇民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胡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西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祁效章有权收取工程款。根据2012年3月26日民强公司与汪玉平、祁效章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记载,汪玉平、祁效章是民强公司1、3号厂房的承包人。汪玉平的谈话中确认祁效章是其在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据此,祁效章有权领取涉案工程款。二、胡集镇政府有义务向汪玉平、祁效章支付工程款。根据民强公司与汪玉平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民强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向汪玉平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并由胡集镇政府担保,胡集镇政府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直至2015年春节期间,民强公司仍未能向汪玉平、祁效章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因民强公司未付款,故胡集镇政府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汪玉平、祁效章多次要求胡集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故胡集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向汪玉平支付250000元,2014年10月9日向祁效章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祁效章支付150000元。三、胡集镇政府向祁效章支付的200000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因民强公司未依约付款,导致胡集镇政府由此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胡集镇政府与民强公司互有金钱给付义务,且属于可抵销之债。因此,该200000元应从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中扣除,胡集镇政府仅需向民强公司返还150000元保证金。四、本案应将汪玉平、祁效章列为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汪玉平、祁效章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该200000元不能作为工程款,则汪玉平、祁效章将向民强公司主张权利,而胡集镇政府则将要求汪玉平、祁效章予以返还。一审中民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向汪玉平、祁效章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也否认胡集镇政府向祁效章支付的200000元可作为工程款。因此,无论从保护汪玉平、祁效章权利的角度出发,还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均应将汪玉平、祁效章列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民强公司辩称,胡集镇政府提及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汪玉平和祁效章系共同承包人,经民强公司核对,原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仅有汪玉平签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西居委会述称,对胡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民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集镇政府返还保证金1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65000元(暂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到胡集镇政府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集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胡西居委会作为甲方、民强公司作为乙方、胡集镇政府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胡集镇胡西居委会老村庄改造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2012年3月29日,民强公司向胡集镇政府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2013年2月3日,胡集镇政府作为丙方、民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开发建设胡集农民集中区协议书的协议条款,约定解除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胡集镇政府支付民强公司2000000元保证金,胡集镇政府付款计划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8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700000���。民强公司确认领取胡集镇政府款为1650000元,具体明细账为:2013年2月7日汪玉平分别领款23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13年6月25日汪玉平领款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汪玉平领款2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倪琼领款100000元。民强公司索要余款未果,双方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强公司与胡集镇政府就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协商一致,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胡集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向民强公司支付2000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民强公司收到胡集镇政府的款项为16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的款项为祁效章分别领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胡集镇政府主张祁效章有权领取应向民强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主张从应付民强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该200000元,民强公司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胡集镇政府主张以祁效章领款抵充胡集镇政府应付民强公司的款项,应当由胡集镇政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胡集镇政府提供的民强公司与汪玉平、祁效章之间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涉及祁效章部分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7月18日民强公司与汪玉平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款领款人为汪玉平,由胡集镇政府担保准时向汪玉平付��,并没有涉及其他的有权领取民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人员,胡集镇政府作为该协议的鉴证方应当明知领款人是汪玉平。最后,在(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37号汪玉平诉民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民强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的是汪玉平,并没有其他的权利主张人。在汪玉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强公司提起诉讼之后,胡集镇政府向祁效章支付200000元,既没有取得民强公司授权祁效章领款的证据,也没有征得民强公司的追认。综上,胡集镇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祁效章付款200000元的行为对民强公司具有约束力。胡集镇政府主张从应付民强公司款项中扣除该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民强公司请求以本金35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胡集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民强公司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民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5元,减半收取计8093元,由民强公司负担5853元,胡集镇政府224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民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6日,民强公司与汪玉平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该施工合同主体仅有汪玉平,没有祁效章,而胡集镇政府原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却有祁效章的签名,胡集镇政府对此应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胡集镇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胡集镇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在合同中签章,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应由合同相对方汪玉平予以确认。针对民强公司提出原审中胡集镇政府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有祁效章签名的问题,在原审庭审前,胡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解祁效章的身份及合同履行情况,与汪玉平制作谈话笔录,笔录中汪玉平表示可以将合同复印件提供给胡集镇政府,故原审中胡集镇政府提供的合同来源于汪玉平,当时代理人也并未看到该施工合同的原件。原审第三人胡西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胡集镇政府一致。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汪玉平、祁效章调查相关事实,现将调查内容归纳如下:汪玉平与祁效章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汪玉平与祁效章合作工程很多,民强公司的厂房也是二人合伙承建。民强公司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3月26日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实,就汪玉平一人签名。汪玉平曾向胡集镇政府提供过该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中乙方一栏中祁效章的签名是后补的,在汪玉平与民强公司签订合同后、起诉民强公司前补签。胡集镇政府确实已向祁效章支付200000元,分两笔给付,均是银行转账的方式,该200000元是祁效章要求胡集镇政府付款的。祁效章在要求胡集镇政府付款时经过民强公司的同意。合同是汪玉平签订,第一次付款时祁效章与汪玉平一起去胡集镇政府索款,后来汪玉平临时有事不在,就由祁效章签字领款,汪玉平离开时与胡集镇政府交代过。第二次付款时汪玉平不在沭阳,所以也是祁效章去签字领款。之前多次领款都是祁效章与汪玉平一起前往,之前领款即使是汪玉平签字,款项也是汇至祁效章银行账户中。汪玉平与民强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也没有付清。汪玉平起诉民强公司一案撤诉后,双方并未对工程款支付进行协商。汪玉平对祁效章从胡集镇政府领取20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2013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民强公司向汪玉平付款包含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在内,尚未达到2000000元。上诉人胡集镇政府对汪玉平、祁效章的陈述质证认为,汪玉平、祁效章的陈述均属实,能够证明祁效章与汪玉平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且汪玉平对祁效章领取涉案200000元款项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胡集镇政府向祁效章支付该200000元的行为是基于担保而付款,对民强公司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民强���司对汪玉平、祁效章的陈述质证认为,汪玉平、祁效章因参与旁听庭审,其不具有证人资格,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汪玉平、祁效章已认可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祁效章的签名系后补签形成。原审第三人胡西居委会对汪玉平、祁效章的陈述质证意见同胡集镇政府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民强公司与案外人汪玉平签订,但二审中已由汪玉平到庭确认真实性,能够推翻原审中胡集镇政府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为汪玉平。汪玉平、祁效章的到庭陈述能够确认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祁效章的签名系事后补签,该陈述与合同原件的记载内容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汪玉平、祁效章述称的其他内容,如汪玉平与祁效章之间��否存在合伙关系、祁效章从胡集镇政府处领取讼争200000元是否经过民强公司同意,因二人与讼争款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二人陈述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故本院暂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胡集镇政府向祁效章支付的200000元应否从返还民强公司保证金的数额中扣除;2.本案应否追加汪玉平、祁效章为第三人。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胡集镇政府向祁效章支付200000元不应从返还民强公司保证金的数额中扣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6日民强公司与汪玉平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仅有汪玉平个人签名,故汪玉平系民强公司履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结合2013年7月18日民强公司与汪玉平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亦���印证讼争工程的适格领款主体为汪玉平。即便胡集镇政府对2012年3月26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不知情,但其作为2013年7月18日补充协议的鉴证方,对讼争工程适格领款主体的身份应属明知。其次,祁效章虽主张其就涉案工程与汪玉平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作为内部关系,对外是否发生效力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本案中,胡集镇政府虽主张祁效章有权领取工程款,但并未能提供祁效章领款时已取得民强公司授权的证据,且事后亦未能得到民强公司对祁效章领款行为的追认,故胡集镇政府主张祁效章的领款对民强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争议焦点。胡集镇政府以汪玉平、祁效章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追加汪玉平、祁效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身实体权益,而加入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本案系民强公司基于其与胡集镇政府、胡西居委会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胡集农民集中区协议书而产生的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而汪玉平、祁效章既非保证金的返还主体,也非保证金的收受主体,二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既无权提出独立的诉,也不存在辅助其他当事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情形。即便本案中祁效章的收款行为效力不能约束民强公司,也应由胡集镇政府与祁效章之间另案诉讼解决,与本案诉讼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胡集镇政府主张追加汪玉平、祁效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上诉人沭阳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邻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