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桑文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文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文良,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汉族,群众,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文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文良于2017年3月23日19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天津市武清区沿高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公路与津永支线交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津M×××××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桑文良、张某某、崔某某三人受伤的后果。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桑文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测,桑文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文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警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文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桑文良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桑文良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文良醉酒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桑文良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文良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文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