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454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闫某,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800元及利息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5日,被告闫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8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院。被告闫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闫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0800元,借款期限为8天,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人于2016年10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追偿此借款所支付的费用,借款人闫某在借款人出签字按印,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被告闫某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赵某人民币10800元,收款人:闫某,身份证号×××,收款日期:16年9月27日,电话:138XX****XX”,此款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被告闫某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闫某为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闫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赵某请求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08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合计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