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兴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兴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温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兴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新新中路。法定代表人顾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云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XX峰,局长。上诉人温岭市兴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本院(2010)台温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月4日,本案原告以以下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和《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之规定;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总面积等具体条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整无缺地将能依法实施建设的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交付)给原告。批准给原告方使用于新建厂房和综合楼的4亩土地,自2002年1月10日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城西村的一村民竟然在批准(出让)给原告新建厂房和综合楼的4亩土地上动用机械挖土、铺空心楼板、现浇基础,……现其他村民正在筹划仿效抢建,再拖下去后果就更加不堪设想,……只要被告方在开庭之前,能组织人员依照宗地图界址点砌、圈好围墙(围墙的料工费原告出资)并相应地支付些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还是愿意撤诉的。”该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该院裁定准许。现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交付土地的职责,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岭市兴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温岭市兴隆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月4日,上诉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只要被告方在开庭之前,能组织人员依照宗地图界址点砌、圈好围墙(围墙的料工费原告出资)并相应地支付些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还是愿意撤诉的”。当时,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当即联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诉,表示会安排相关部门协调协商妥善处理纠纷。2月22日,时任被上诉人的副局长梁正祥召集有关部门形成协调意见,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所代表的公权力的信任,信任被上诉人能解决多年的土地矛盾纠纷,上诉人才撤诉。从2002年至今,上诉人几十次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可施工建设的土地,被上诉人还是未能解决土地纠纷,导致所批土地中还有2.365亩占所批土地的59.125%未能动工建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达成协调意见解决涉案纠纷,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撤诉后却不兑现承诺的,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在2010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能依法实施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于2010年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并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已批准给上诉人的位于温岭市新河镇城西村宗地编号温土让合字(2002)第6号面积为2665平方米(折3.9975亩)工业用地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明确两案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同一块地,均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出让合同交付土地,其诉讼请求相一致。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