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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427号之一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57040917-4。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安宁,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经四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308433X7。法定代表人:祁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安宁、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安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安宁的起诉。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