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胜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胜利,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2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丽、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人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胜利与被害人刘某某同为辽大高渔25189号渔船船员,2016年8月19日7时许,于胜利与刘某某在辽大高渔25189号渔船厨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于胜利持尖刀将刘某某小腹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胜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31109.99元。其中医疗费214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124元。被告人于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刘某某对其谩骂、殴打,导致其产生过激行为。案件发生后其直接报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应当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胜利与被害人刘某某同为辽大高渔25189号渔船船员,2016年8月19日7时许,于胜利与刘某某在辽大高渔25189号渔船厨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于胜利持渔业作业用的刀具将刘某某小腹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害人刘某某为农业家庭人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85.99元、误工费69390元÷365×10=1901.10元、其他费用124元,合计23511.09元。被告人于胜利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也未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案、羁押证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于胜利供述等证据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胜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胜利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胜利因其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3511.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没收作案工具尖刀1把(塑料刀柄、刀刃有锯齿),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