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孔跃东与被告范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跃东,范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625号原告:孔跃东,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范守春,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孔跃东与被告范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跃东、被告范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守春立即归还原告孔跃东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范守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守春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孔跃东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1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守春未能归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款于2016年3月2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6年7月20日全部还清,但未能兑现。为此,原告孔跃东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被告范守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范守春向原告孔跃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孔跃东借款16.5万元,于2012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当日,孔跃东通过其妻杨国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汇给范守春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守春未能归还,经孔跃东索要,范守春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款于2016年3月2日前归还5万元,余��于2016年7月20日全部还清,但未能兑现。为此,孔跃东诉至本院,要求范守春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杨国萍称其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汇给范守春的15万元,即是本案孔跃东出借给范守春的实际借款,该款系其与孔跃东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孔跃东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范守春承认原告孔跃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孔跃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孔跃东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范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