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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明,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台州市椒江区。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椒北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被告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郑志明驾驶牌号为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运载钢筋(实载20490公斤,核载1490公斤),沿S327省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路段时,碰撞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3,造成杨某3左侧胸及左上肢等处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志明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警。杨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第一大队认定,郑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志明与被害人杨某3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志明赔偿被害人杨某3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8万元,并取得杨某3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2的证言、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测试单、车辆过磅记录及公称单、车辆及证件返还凭证、身份证和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明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致死亡1人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志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