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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行审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春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春根,曹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2行审454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胡春根,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曹乐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春根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胡春根、曹乐英征收51800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胡春根、曹乐英于2014年12月25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胡春根、曹乐英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11月10日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对胡春根、曹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51800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胡春根、曹乐英。胡春根、曹乐英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胡春根、曹乐英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胡春根、曹乐英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胡春根、曹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51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长根审判员  肖 晖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