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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艳侠与陕西华鑫铝型材有��公司、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侠,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9号原告赵艳侠。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樊东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与贞观路十字雅荷四季城小区1号楼2楼2-1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良军。原告赵艳侠诉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鑫公司、鑫梦达公司、孙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侠诉称,被告华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良军在西安市高陵区马家湾承建“滨河御园”小区工程,孙良军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被告的名义向原告丈夫董军琪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收益,被告鑫梦达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支付方式为:第一个月收益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收益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收益,借款到期结清本金,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091201号,借款期限12个月,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月息1.5%。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担保人鑫梦达公司在协议书签字盖章,并在各借款协议中出具承诺书各一份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原告丈夫董军琪于2015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被告只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借款协议到期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违约金为总投资款的15%计算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鑫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鑫梦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孙良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鑫公司系2010年1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为铝型材的生产、加工等,自2015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孙良军变更为樊东兴。被告鑫梦达公司系2014年1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营销策划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全喜。2014年9月12日董军琪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华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鑫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共12个月,借款执行月收益为15‰,收益按月支付,支付方式采用:合同签订当日付第一个月收益,以后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收益,借款到期结清本金。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提供现金,由乙方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期间,甲方如果部分或全部抽回资金,应该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乙方,并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担保,若乙方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由丙方进行清偿,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该份协议出借人董军琪签名捺印、借款人被告华鑫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孙良军盖章、担保人被告鑫梦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全喜盖章。同日,董军琪将出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被告鑫梦达公司,并由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人被告华鑫公司依约出具《借据》,显示借款人被告华鑫公司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2014年9月12日被告鑫梦达公司出具收益支付计划书、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华鑫公司与董军琪之间借款收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每月按1500元支付收益,并承诺借款期限到期后,若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承诺,被告鑫梦达公司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偿还全部本金及收益。西安市高陵区公证处(2016)陕高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董军琪已于2015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董军琪生前无遗嘱亦无遗赠抚养协议,其父亲董有才与母亲史兰花已先于董军琪死亡,董军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原告赵艳侠、长子董建、次子董超,且董建、董超均表示放弃对董军琪遗产继承权,董军琪的遗产由其配偶赵艳侠一人继承。庭审中,原告称约定月息1.5分每月1500元,被告华鑫公司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十一个月利息,诉请的违约金18000元系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15%承担违约金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董军琪与被告华鑫公司、被告鑫梦达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董军琪因病死亡后相关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继承,相关公证书确认董军琪的遗产由其配偶赵艳侠一人继承,赵艳侠作为原告主张上述借贷债权主体适格。依据相关证据及约定,董军琪已向被告华鑫公司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赵艳侠诉请被告华鑫公司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华鑫公司已按月利率1.5%、每月15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现诉请利息按月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虽对逾期利息未约定,但其按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1.5%主张,应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该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原告在借期内部分或全部抽回资金时方可适用,请求该违约金的权利主体是被告华鑫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被告鑫梦达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鑫梦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孙良军系被告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孙良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艳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艳侠利息(按月利率1.5%、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21起至给付之日期间计算);三、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艳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赵艳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祎峰代理��判员王锋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