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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满生强与段子斌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生强,段子斌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369号原告:满生强,男,生于1968年9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峰,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子斌,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满生强与被告段子斌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峰,被告段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原告沙滩摩托车款3195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期间未支付的收益款4700元,要求被告支付沙滩摩托车款利息1118.25元(31950元×年息6%÷12个月×7个月),合计37798.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的表兄周岭来找原告,称被告在金沙旺角经营沙漠旅游营地,主营沙滩摩托项目,希望原告购置沙滩摩托车入伙经营,利润按照净收入分成。原告以31950元购置三辆沙滩摩托车后,于2016年9月3日将该车交与被告,次日该车正式投入经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摩托车加油问题发生争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从9月24日起退出合伙。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伙结算手续收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入伙的三辆沙滩摩托车的本钱退还给原告,其表兄周岭作为见证人,在被告出具的结算手续上签字。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同时,在经营期间经核算原告应得利润117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还欠原告4700元的利润分成,也未向原告兑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伙的事实属实,当时原告购买了三辆沙滩摩托车,购置价是三辆共计31950元。合伙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至9月24日,利润四千多元,被告当时多给了,给原告了7000元。2016年10月10日,天冷了,车也收起去了,原告就去找被告了,被告说车归被告使用,被告的贷款下来后把钱给原告,但是后面没有贷下来,钱也没有给原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是按照新车价格出具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18000元的车款,不同意支付收益款及车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收条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的表兄周岭找到原告,称被告在金沙旺角经营沙漠旅游营地,主营沙滩摩托车项目,希望原告购置沙滩摩托车后入伙经营,利润按照净收入分成。原告总计花费31950元购置三辆沙滩摩托车后,于2016年9月3日将车辆交与被告,次日该车正式投入经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被告多次因加油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从9月24日起退出合伙。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在该收条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周岭作为见证人,在被告出具的结算手续上签字。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退还合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沙滩摩托车项目后,因经营纠纷协商退伙,故双方认可系退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退伙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原告合伙、退伙的时间及合伙金额,被告在收条中约定”于12月30日前付清”,可推定该”收条”系原、被告退伙结算手续,被告对退还原告合伙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对退款时间作出了承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之规定,原、被告已经进行退伙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向原告退还合伙款31950元。被告辩称双方对退款金额没有约定,应当以6000元/辆的价格向原告退还合伙款18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涉案沙滩摩托车系盈利车辆,原、被告合伙21天后,原告退伙后再未从被告处分得合伙利润,之后涉案车辆由被告经营使用。故双方约定退还原告合伙款31950元公平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伙经营期间未支付的收益款4700元及车款利息1118.2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生强退还合伙款31950元;二、驳回原告满生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段子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已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满生强负担56元,由被告段子斌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