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真轩、张志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真轩,张志欢,林绮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真轩,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澍,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璐,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欢,女,汉族,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敏琳,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绮霞,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钟真轩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欢、原审被告林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志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绮霞、钟真轩连带向张志欢归还借款本金703119.1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其中526926.36元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190560元;56192.8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11639元;120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17497元,三笔借款利息暂合计为219696元);2.林绮霞、钟真轩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绮霞、张志欢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现时仍为夫妻关系。张志欢是林绮霞的母亲。2010年12月20日,张志欢从银行取出多笔存款,金额分别为65289.48元、10228.17元、102290.90元、11253.35元、91046.18元、20464.52元、15356.52元、69885.30元、141111.94元,合计526926.36元。同日,林绮霞存入款项526926.36元至其银行账户。同年12月17日、12月23日,林绮霞通过刷卡方式先后向宏怡雅房地产支付购房款10000元、598990元。2011年9月22日,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12号宏怡雅花苑文华阁3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到林绮霞、钟真轩名下,双方对该房屋共同共有。2013年6月15日,张志欢从银行取出存款56192.80元。同日,林绮霞存入款项56192.80元至其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张志欢向钟真轩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同年9月27日,钟真轩通过刷卡方式分两笔向佛山市龙江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62000元、140000元,合计202000元。同年10月13日,粤Y×××××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到林绮霞名下。2015年12月30日,林绮霞向张志欢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购买房屋的需要,我夫妻两人共同向张志欢借款583119.16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日起计算。”另一张《借条》载明:“因购买汽车的需要,我夫妻两人共同向张志欢借款1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另查,2016年5月6日,林绮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钟真轩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及粤Y×××××号小汽车归其所有。在该案的庭审中,林绮霞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及车辆均由其母张志欢出资,是对其个人的赠与,故房产及车辆应属其个人财产;而钟真轩则对赠与一说予以否认。庭审中,林绮霞还表示其月收入约10000元,钟真轩则表示其从事两份工作,一份是在丹灶派出所做接警员,月收入约3000元,另一份是帮助林绮霞的房屋设计工作。同年7月7日,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7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绮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可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张志欢作为林绮霞的母亲,在林绮霞、钟真轩婚后其二人购房、购车部分出资的情形。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张志欢与林绮霞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恶意诉讼的行为。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父母是否有实际出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有本质区别,认定事实的其中一项关键在于款项是否有实际发生。本案中,钟真轩认为《借条》是张志欢与林绮霞相互串通、虚构债务所签订的,但从证据可知,张志欢确实有向林绮霞转账,而转款时间与林绮霞、钟真轩购房、购车时间也很相近。且根据林绮霞、钟真轩在离婚诉讼中陈述的收入情况,仅凭其夫妻二人的收入水平,能够一次性支付六十多万元购房款的可能性远远小于父母部分出资的可能性。故法院认为张志欢为林绮霞、钟真轩购房、购车部分出资的事实可信。2.父母对出资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购车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不能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志欢曾对林绮霞、钟真轩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林绮霞在离婚诉讼中关于赠与的陈述也不能代表张志欢本人的意思,且钟真轩在离婚诉讼中对赠与一说也予以否认。3.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涉案款项的转账时间与林绮霞、钟真轩支付购房、购车款的时间相近,且购车款由钟真轩刷卡支付,而涉案房屋登记在林绮霞、钟真轩名下且涉案车辆也由其二人在使用,可见林绮霞、钟真轩对张志欢的出资不但知情且共同分享了张志欢出资所带来的利益,故涉案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林绮霞出具《借条》的时间距离款项转账及购房购车的时间相差较远,确有可能为事后补制。但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房购车时,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一般不会明确表示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也不会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时要求出具借款凭证,以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但一旦出现可能离婚情形,在当今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大部分父母一般不愿在子女离婚时,让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走其出资部分。在此情形下,综合上面的分析,在张志欢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其为林绮霞、钟真轩购房购车部分出资,而林绮霞、钟真轩对张志欢的出资知情且共享了相关利益,则张志欢有权凭《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主张其出资为借贷行为。综上,林绮霞、钟真轩欠张志欢的借款应如数归还。张志欢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交付借款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张志欢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故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绮霞、钟真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3119.1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3119.16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予张志欢;二、驳回张志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08元,由张志欢负担651.08元,由林绮霞、钟真轩负担5863元。上诉人钟真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志欢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张志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条系事后补制,但未对该借条的签订主体、形成背景及动机、载明内容、证明效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导致定性错误。1.借条的签订主体张志欢与林绮霞是母女关系,利益一致对外,具有串通确认借贷关系的优势与便利。2.出具借条的时间正好是林绮霞、钟真轩夫妻关系极度紧张且林绮霞打算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林绮霞未征得钟真轩的同意和确认,擅自向其母确认欠款,恶意增多夫妻共同债务的动机明显。3.借条的内容是对过往5年间从未主张的购房、买车款的债权确认,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借款数额以“分”为计数单位与正常民间借贷存在明显区别。4.涉案借条系孤证,且父母子女之间的借条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低,且林绮霞向张志欢出具借条确认债务的行为与其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涉案款项是赠与财物的陈述构成反言,故涉案借条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鉴于涉案借条系林绮霞与张志欢恶意串通用以诉讼的产物,依照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志欢因涉案款项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诉讼胜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说理前后矛盾并以假想方式作出有悖常理的事实判断。1.案涉房屋及车辆款的性质,林绮霞除在离婚诉讼中声称系其母张志欢对其个人的赠与外,钟真轩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亦可辅证,应认定林绮霞已对款项为赠与性质的自认。鉴于借条是林绮霞、张志欢串通并由林绮霞签字形成,若无林绮霞的配合,张志欢无法作出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林绮霞在离婚诉讼中的赠与性质的陈述直接影响张志欢的真实意思表示。钟真轩在离婚诉讼中强调的是涉案财产的实际出资者涵盖张志欢、林绮霞、钟真轩及其父,并非全部由张志欢个人出资购置。2.原审判决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买车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该观点从法理而言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在完全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无限度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客观上侵犯他人的实质权益并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亦为民法理念所不容。涉案三笔款项分别交付于2010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5日、2014年9月23日,而林绮霞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可见张志欢的行为具有极大随意性,不具有正常逻辑合理性和客观实践性,对钟真轩的知情权构成实质性的侵犯。根据我国法律对借贷案件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张志欢首次主张借贷关系是在涉案首笔款项交付5年后,该主张明显超出合理必要的期间故应不受法律保护。钟真轩之父鉴于女方家长出资帮助钟真轩夫妻购房买车,也多次向林绮霞给付巨额现金用于房屋装修及日常生活,可见钟真轩之父遵从一般社会常理及婚嫁出资习惯,如事先得知张志欢出资的实情,钟真轩之父不可能实施交付巨额现金行为或必然要求林绮霞出具借条以免其财产权益收到侵害。若张志欢在交付款项时即明确借贷关系,钟真轩必然会要求张志欢对夫妻双方交付与张志欢的现金款项予以签收确认,保留债务清偿的相应证据。林绮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完全附和张志欢的诉求,从未陈述长达5年期间的债务清偿情况,明显违背一般债务人的正常立场。3.鉴于前述理由,结合本案证据疑点及客观事实,应认定张志欢交付涉案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赠与而非借贷。在林绮霞单方出具借条放弃受赠权利而钟真轩明确主张保留该权利的情况下,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审判决认为“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房买车时,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一般不会明确表示出资为借贷或赠与,也不会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时要求出具借款凭证,以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以致影响夫妻感情”明显有误。首先,该认定与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彼此忠诚尊重的原则相背;其次,在当前贷款利率高企的背景下,父母为子女提供无息借贷,子女必然感恩父母的及时帮助并合理安排生活支出以尽快返还借款。涉案款项的交付,既无借款合同,又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与正常民间借贷的构成要素完全不符。张志欢与林绮霞、钟真轩之间基于案涉关系,生活交集很多,长达5年时间内从未确认涉案款项的性质,但在涉及离婚分割财产之际,林绮霞、张志欢统一口径一致对外,其行为恶性明显。5.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借款本金金额,根据林绮霞、钟真轩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可知,其二人均为林绮霞家族工作,林绮霞、钟真轩的月收入分别为10000元、13000元。因双方均确认为家族打工款每月交付张志欢,即使酌定每月交付10000元,自首笔款项交付之日起至林绮霞出具借条之日止,钟真轩夫妻至少已向张志欢归还600000元。何况林绮霞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钟真轩坚持不愿离婚并主动认错意图挽回婚姻关系,故林绮霞串通其母张志欢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明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款。1张志欢的涉案出资行为发生于林绮霞、钟真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首笔款项给付后5年内并未明确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并结合社会常理,张志欢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林绮霞、钟真轩的赠与。张志欢时隔多年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出资行为发生时的意思表示,该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判决颠倒是非、显失公平,一旦生效必然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损及和谐社会家庭的构建。1.可能引导夫妻一方串通其父母制造非法债务。2.诱导夫妻双方锱铢必较,破坏互助互信的婚姻基础。被上诉人张志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张志欢从未就涉案款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其个人账目中清楚记录了每笔交付于林绮霞或钟真轩的款项,并于2015年12月30日要求林绮霞出具借条对涉案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合法有效,故张志欢与林绮霞、钟真轩之间的涉案款项只属于借款而非赠与款。三、涉案借条是林绮霞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重新确认之日起算,同时林绮霞、钟真轩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张志欢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四、林绮霞与钟真轩之间的婚姻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涉案款项的性质。该款项是张志欢的合法财产,其依法具有支配使用权。张志欢自始至终从未表示将涉案款项赠与林绮霞、钟真轩,钟真轩为逃避偿还借款的义务,强行对涉案款项进行定性,侵犯了张志欢对自有财产的合法处分权。原审被告林绮霞陈述如下:1.林绮霞对张志欢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2.林绮霞在离婚诉讼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是考虑到如法院将夫妻共有房屋判归林绮霞,则其就将涉案款项还给张志欢,钟真轩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3.林绮霞在离婚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张志欢,张志欢也从未表示过赠与的意思。钟真轩在离婚诉讼中否认赠与,但在本案中又确认赠与,其陈述前后矛盾。4.林绮霞与钟真轩结婚时双方并无购房的经济能力,婚后一直居住在林绮霞的父母家。钟真轩婚后未向林绮霞的父母给付过任何钱物,双方孩子的生养费用也由林绮霞的父母承担。林绮霞与钟真轩结婚后辅助林绮霞的父母工作并获得工资收入,林绮霞的父母未欠付林绮霞、钟真轩任何金钱。林绮霞之父于2011年身患重病不能工作后,林绮霞接手继续从事同类业务。双方结婚至购置涉案房屋前的五年间,钟真轩在其单位月收入2000余元,林绮霞月收入1000元-2000元,扣除较大的生活支出,林绮霞、钟真轩不具备购买价值90余万元并首付50余万元房屋的能力,故向张志欢借取涉案款项。张志欢出于对女儿的爱护,同意向林绮霞、钟真轩出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林绮霞、钟真轩购买的涉案房屋是毛坯房,钟真轩收楼后主张立即装修入住,林绮霞拼命工作以支付供楼款和装修费,直到2013年才供完房屋贷款,期间因林绮霞、钟真轩无力供楼还向张志欢借取了涉案第二笔款项用于供楼。2014年,林绮霞、钟真轩因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汽车,林绮霞向张志欢借款12万元用于购车。5.钟真轩上诉称其月收入13000元明显虚假,除近3000元的工资外,其诉称收入中的10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6.林绮霞、钟真轩夫妻共同的月收入是13000元,但全部用于供楼及交付给父母的伙食费,双方在供完房屋贷款后才开始存钱,钟真轩私自使用家庭存款并以其姐名义购买汽车、音响用以享乐,导致林绮霞不能偿还涉案借款。林绮霞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林绮霞、钟真轩从2010年至2016年5月间基本无储蓄存款,少部分积蓄用于股票基金投资,双方一直以来根本无法向张志欢偿还借款。钟真轩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张志欢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支出均属日常生活开支,可证明林绮霞没有多少存款,无能力偿还涉案借款。本院的审查意见在下文中予以论述。钟真轩、张志欢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钟真轩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林绮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丹灶支行6228481463587941815号账户的流水记录及双方离婚案件的案卷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张志欢与钟真轩、林绮霞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志欢起诉主张钟真轩、林绮霞应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志欢依法应当承担证明其与钟真轩、林绮霞之间确有达成借贷合意及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根据张志欢提交的证据及钟真轩、林绮霞于诉讼中的自认,本院对张志欢向林绮霞、钟真轩交付涉案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志欢主张涉案款项是其出借与林绮霞、钟真轩的借款且林绮霞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但钟真轩上诉称该款项属于张志欢向钟真轩、林绮霞的赠与款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查,张志欢与林绮霞之间是母女关系,林绮霞与钟真轩之间是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先后交付于钟真轩、林绮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12月30日、2013年6月15日、2014年9月23日,林绮霞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两张借条并确认夫妻共同向张志欢借款合共703119.16元;2016年5月6日,林绮霞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车辆的款项均由其母张志欢出资,该款项是张志欢对林绮霞个人的赠与。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张志欢、林绮霞、钟真轩之间是家庭内部关系,涉案款项交付时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张志欢据以主张债权的涉案借条,是由林绮霞在款项交付较长时间后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单方补写形成,借条中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确认又与林绮霞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林绮霞的该事后确认行为必然涉及其与钟真轩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破裂或即将破裂时,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该方的利益往往与其父母利益存在一致性,而该方及其父母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存在对立性,故不能根据涉案借条认定张志欢与林绮霞、钟真轩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林绮霞二审提交的证据仅为其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交付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为借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张志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绮霞、钟真轩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张志欢的起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钟真轩申请本院调取林绮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丹灶支行6228481463587941815号账户的流水记录及双方离婚案件的案卷资料,因调取上述资料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7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志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514.08元,由张志欢负担;二审受理费10831.19元,由张志欢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钟真轩预交的10831.19元可书面向本院申请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婉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