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敏,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苗峰、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敏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敏及其辩护人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敏在本区九峰街正点歌城门前副食店内经营期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向阳(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颗;后又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周高潮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当周高潮交付被告人胡敏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胡敏尚未交付毒品及找零时,蹲守的公安民警即将三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敏处查获其贩毒所获的上述人民币700元及尚未交付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从陈向阳处查获其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经称重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1颗,共计净重2.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购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接受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敏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敏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02克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