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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洪财、王洪英与杨树��、张玉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财,王洪英,杨树彬,张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34号申请执行人:刘洪财,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洪英。被执行人:杨树彬,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张玉良,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洪财、王洪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树彬、张玉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四、被告人杨树彬、张玉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洪财、王洪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人杨树彬、张玉良互付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请立案执行,本院立案为(2017)吉02执3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经调查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足以执行的存款;2、经调查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经调查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开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4、经调查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鉴于二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只能待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执3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杨树彬、张玉良负有继续履行(2015)吉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