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于毅与万瑞君、孙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毅,万瑞君,孙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毅,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泉,辽宁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瑞君,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金州。原审被告:孙莎,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于毅因与被上诉人万瑞君,原审被告孙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泉,被上诉人万瑞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打款是用来支付购买安利产品的货款。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上诉人取得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为要回上述款项,两次诉讼,编造借款事实,隐瞒购货事实,不应支持。万瑞君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有可能来源于安利公司,但票据是电脑打印,可以随便打;我不需要别人打货,我自己可以打。对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做安利产品直销的下线人员无异议,对安利公司出具的供货票是否存在不是电脑打印的情况不清楚,打货时都是电脑打印的。万瑞君一审诉称:被告于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曾多次要求原告向其账户打款,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于毅账户打款26800元,其中的2000元是被告于毅要求通过被告孙莎的账户打给被告于毅的。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毅同是安利直销的参与者,同在一个团队。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于毅账户存款198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户名为孙莎的账户存款2000元,合计21800元。原告曾主张上述存款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本院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曾先后五次向被告于毅及被告孙莎账户存款,双方均表示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了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毅抗辩的原告所存的款是其代原告购货的货款,因其向本院提供的安利公司供货凭条为机器打印,原告对购货人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被告于毅所提供的上述购货凭条的购货人是原告;被告于毅提供的个人记载草账,因其为个人记载,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毅提供的欠条,因原告否认是其签名,且金额与时间与存款凭条不能吻合,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存在被告孙莎账户上的2000元,因被告于毅自认是其让原告存的,该款的返还责任也在被告于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瑞君不当得利人民币21800元;驳回原告万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万瑞君负担50元,被告于毅负担1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庭后向本院提供的其自认系安利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货票与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出具的安利公司的出货票在形式上完全一致。万年系万瑞君之子,丁晓冰系万瑞君之妻。本院认为:第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万瑞君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对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尤其是对于本案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给付他人财产的行为),其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四项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此情形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对于获得利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的证明责任不应当由否认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即本案上诉人于毅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万瑞君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人给付了相应的款项,但不能证明给付的目的,即无法证实该给付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是什么原因导致其为给付行为,既不能证明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也不能证明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而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获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判将证明上诉人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尤其是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供货单、草账、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系安利产品直销的上下级,上诉人作为上级手中持有为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儿子提取安利产品的供货单及草账、欠条等,可能存在被上诉人为了支付货款而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或指示进行给付的情况。即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亦属于待证事实不明,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本案亦应由被上诉人万瑞君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本案被上诉人多次应上诉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人为给付行为,故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被上诉人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而非因其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故其给付时应当明知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或是债务消灭,或是取得债权,或是赠与、合作等等,被上诉人亦曾因此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驳回),故其有义务、亦有能力说明其给付的目的或原因是什么,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原因事后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给付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况下,其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万瑞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被上诉人万瑞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万瑞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上诉人于毅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万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审判员王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