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岳树宁、杨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树宁,杨小锋,岳树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树宁,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锋,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岳树怀,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岳树宁因与被上诉人杨小锋、原审被告岳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树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小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杨小锋曾合作经营装修建材生意,因上诉人经营不善导致生意赔了,2015年11月10日,杨小锋纠集两位讨债公司的人来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某宾馆找到上诉人协商合伙解散事宜,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谈成,杨小锋等人威逼上诉人写下借条,并让上诉人的妹妹岳树怀出具担保书,按照相关规定,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应按合伙的相关规定进行合伙清算,驳回杨小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小锋辩称,其与岳树宁、合伙投资人聂某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岳树宁承认经营不善愿意偿还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并不存在胁迫,应驳回岳树宁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岳树怀述称,其哥哥岳树宁与聂某等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没有清算之前不能按借贷认定。原审原告杨小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岳树宁偿还余下欠款145000元及利息16000元;原审被告岳树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3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为经营装修建材生意,杨小锋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5日分四次向岳树宁个人账户打款共计116000元;于2015年3月向岳树宁指定的孟氏门业账户打款35000元,向岳树宁指定的济源衣柜厂账户打款10000元,以上共计打款161000元,杨小锋、岳树宁于2015年4月23日成立了三河市孟氏木门销售部,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书。后由于岳树宁经营不善,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岳树宁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30000元整,2016年2月30日前再还60000元整,剩余60000元整在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违约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岳树宁向杨小锋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岳树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为岳树宁担保30000元的借款担保书,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岳树宁于2016年2月份偿还杨小锋5000元,下欠14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杨小锋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借款担保书、录音笔录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六张、岳树宁提交的合作补充协议书、三河市孟氏木门销售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小锋、岳树宁之间曾经合作经营装修建材生意,但因岳树宁经营不善,导致生意赔了;后双方之间于2015年11月10日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岳树宁为杨小锋出具了借条,岳树怀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岳树宁欠杨小锋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岳树宁欠杨小锋1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小锋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树宁欠款到期后,经杨小锋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岳树宁应负全部责任。岳树宁辩称的理由,因岳树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岳树宁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岳树怀签订的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岳树怀只对还款期限在2016年1月20日的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杨小锋对岳树怀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杨小锋要求岳树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锋欠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二、驳回原告杨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岳树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树宁、被上诉人杨小锋于2015年11月10日就解除在三河市地区合作装修、建材生意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因岳树宁资金使用状况不明及无法经营,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岳树宁退还杨小锋16万元,其中1万元为押金,剩余15万元分期偿还,岳树宁如违约,违约期间应按银行贷款的3倍支付违约金,岳树宁同时向杨小锋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解除合作后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岳树宁上诉主张其出具的上述15万元借据是受杨小锋和他人的胁迫所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树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岳树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