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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拴林与张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拴林,张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66号原告:郭拴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刚,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拴林与被告张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张云刚辩称:原被告2015年合伙承包工程,双方未完工算账。双方因利润估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款项10000元,因为双方应当重新算账,故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张云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刚向原告郭拴林借款10000元及约定1分利,有借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该10000元系合伙利润的分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条上被告注明1分利,被告在借款条上注明1分利但辩称利息为年息1分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拴林借款本息1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张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志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