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毅杰、艾忠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毅杰,艾忠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64年6月28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家住丘北县,板江小学职工。诉讼代理人高启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何毅杰(曾用名何建鹏),男,1996年11月9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羁押前暂住丘北县锦屏镇���星小区C2栋2单元101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艾忠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羁押前暂住丘北县锦屏镇老财政所内。2013年8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树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诉讼代理人高启清、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毅杰让艾忠成跟踪何某1蓄意报复,当天17时许,张某驾车带着何某1回平寨乡板江小学,何毅杰发现张某驾车行至小嘎勒路段时,遂驾驶一辆灰色福特轿车在道路前方故意阻拦张某行驶路线,张某几次欲超车,都被何毅杰驾车阻拦。当张某行至丘广公路岔花桑老路路段时,何毅杰驾车顺势将张某驾驶的车辆逼停,随后艾忠成从车上拿一根钢管对张某进行威胁,并殴打了何某1,何毅杰持一支玩具枪对何某1进行威胁并殴打,何某1跑跳进路边玉米地后,何毅杰返回车内拿一根棒球棍与艾忠成一起在玉米地中追到何某1���两人持械将何某1头部、手部、腿部等部位打伤,后为防止张某叫人报复或打电话报警,何毅杰威胁张某交出手机,让张某事后到平寨乡两家寨小卖部那里去取电话,随后何毅杰驾车带艾忠成离开现场。张某见两人离开后,在玉米地里找到何某1,并将其送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何某1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毅杰是主犯,艾忠成是从犯,艾忠成具有坦白及累犯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赔偿其医疗费12284.3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00元/天×75天+6000(被扣年终奖)=21000元、护理费126元/天×19天=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2人=3800元、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028.3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六张、病情证明二份、住出院病历三份,证实何某1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支付医疗费12284.3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582.52元;登记表一份证明支付住宿费150元;证明一份,请假75天。被告人何毅杰辩称其没有叫艾忠成跟踪何毅杰,是因为何毅杰乘坐的车辆在其驾驶的车辆前同向行驶,一直不让其超车,出于气愤才打了何毅杰。下车后是艾忠成持玩具枪去威胁何毅杰,其没有拿过枪。其只打了何毅杰一棒,何毅杰滚到玉米地里就没有打了。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依法成立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艾忠成辩称枪是何毅杰拿下车去威胁何某1,因为事发后何毅杰与其商量过,所以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其才供述枪是自己拿下去的。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依法成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毅杰叫艾忠成跟踪何某1,当天17时许,张某驾车带着何某1回平寨乡板江小学,行至小嘎勒路段时何毅杰驾驶一辆灰色福特轿车在道路前方阻拦张某行驶路线,至丘广公路岔花桑老路路段时,何毅杰将张某驾驶的车辆逼停,随后艾忠成从车上拿一根钢管对张某进行威胁,并殴打了何某1,何毅杰持一支疑似枪支对何某1进行威胁并殴打,何某1跑到路边玉米地后,何毅杰返回车内拿一根棒球棍与艾忠成一起到玉米地中追何某1,两人持械将何某1头部、手部、腿部等部位打伤。将何某1打伤后何毅杰还叫艾忠成用手机将何某1受伤的形态照相固定。为防止张某叫人报复或打电话报警,何毅杰威胁张某交出手机,让张某事后到平寨乡两家寨小卖部那里去取电话,随后何毅杰驾车带艾忠成离开现场。张某在玉米地里找到何某1,并将其送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何某1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受伤后何某1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284.30元。2016年11月9日艾忠成家属将艾忠成叫回家中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前往家中将艾忠成带至丘北县公安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于被害人何毅杰报案。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基本情况,作案时属于成年人,何毅杰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艾忠成2013年8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毅杰于2016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经过民警做工作,艾忠成家属同意劝艾忠成回家投案自首,2016年11月9日艾忠成家属告知民警艾忠成已在家中,愿意投案自首,当天下午民警到艾忠成家中将艾忠成带到公安局进行调查。4.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5.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住出院病历,证实何某1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支付医疗费12284.3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何某1支付鉴定费582.52元。7.被害人何某1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17时许,何某1坐着同时张某驾驶的车辆会板江小学,行至小嘎勒路段时,前方一辆银灰色轿车故意阻拦其所乘坐的车,行至丘广公路岔花桑路段时,该车将其所乘坐的车辆逼停,银灰色车辆的驾驶员手持一根铁棒下来威胁张某,板江何某2的儿子何毅杰拿着一���射钉枪从车上下来,并朝何某1走去,用枪抵着何某1的头部叫何某1下车,何某1下车时用手将枪口向上拔,何毅杰同时将枪扣响。威胁张某的那个男子见状就过来用铁棒打了何某1头部一棒,何某1就倒在地上,刚爬起来那个男子又打了其一棒。何毅杰也返回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过来对其进行殴打,何某1疼痛难忍就朝路边的玉米地滚去,刚站起来跑几步又被两人追上,两人再次将何某1打倒,两人打了一会就到公路上威胁张某交出手机,并警告不能报警。拿到张某的手机后两人又过来叫何某1交出手机,同时何毅杰还叫何某1叫他爷爷。因何某1拿不出手机,何毅杰就翻何某1的口袋,并将口袋里1240元钱拿走,之后两人就开车离开现场了。何毅杰走后,张某到玉米地里找到何某1,两人到平寨派出所报案后并何某1到丘北县医院治疗了。8.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下午,张某在驾车载着何某1回板江的路上,被何毅杰及另一名男子驾车逼停,并对何某1进行殴打的经过,其证实内容与何某1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另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威胁其交出手机,不准其报警,叫其到两家寨小卖部那里拿手机;何某1被打估计是因为何毅杰的父亲在选举中被举报,有人传言是何某1举报的。(2)何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说何毅杰将人打伤,何某2当晚就找到何毅杰询问了情况,听何毅杰说因为在丘广路上与何某1发生矛盾,何某1骂了何毅杰,所以艾忠成就拿一把枪去威胁何某1,两人抢枪的过程中枪损坏了,艾忠成就用枪管去打何某1,何某1逃到玉米地里,何毅杰持一根棒球棍与艾忠成一起将何某1打伤。为了防止张某报案,何毅杰就跟张某要了手机放在两家寨的小卖部那里,随后何毅杰、艾忠成就驾车离开现场到小笼西吃饭了��当晚何某2就将张某的手机、艾忠成持有的枪交给派出所民警了。(3)艾永明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个20来岁的男子来到其家小卖部,说他捡到一部手机,存放在艾永明这,等会会有个老师来拿,艾永明就将手机收下了,当天晚些时候,一个叫何某2的男子来到小卖部将手机拿走了。9.被告人供述(1)何毅杰供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17时许,何毅杰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带着小艾即艾忠成的平寨乡木柏村民委小西笼吃饭行至大嘎勒时,一辆银灰色长安轿车在前方不让其超车,何毅杰和小艾都很生气,于是就商量拦下那辆车,行至花桑路段时,何毅杰将该车逼停,对方驾驶员下来后何毅杰认出是张某,小艾从车内拿着一支玩具枪下去,何毅杰也下车过��威胁张某说还想不想要车,张某态度较好,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何某1用手指着何毅杰,小艾走过去用枪顶着玻璃指着何某1,何某1突然将门打开伸出左手将枪管掰断,下车后又踢了小艾大腿一下,小艾就用玩具枪砸何某1,见状何毅杰到车辆副驾驶座位处拿出一根棒球棍,追着何某1打了他小腿一棒。何某1跳到玉米地里,何毅杰、小艾追到玉米地里小艾用玩具枪打何某1,何毅杰又打了何某1背部一棒,何某1不断哀求,何毅杰就叫小艾走了。走到公路上,何毅杰就叫张某将手机交出来,到两家寨路口那里去取。随后何毅杰、小艾将手机放到两家寨小卖部那里就到朋友家吃饭了。(2)艾忠成供述,证实是其奶奶劝其自首的,2016年9月23日,何毅杰打电话叫艾忠成到东门去找他,到了文化局附近找到何毅杰,何毅杰指着一个中年男子叫其跟���他,期间何毅杰还发短信叫其跟好该男子,直到该男子在一家饭店吃饭时何毅杰打电话问其在哪里,之后何毅杰来接其说去小西笼吃饭。行至小嘎勒时,何毅杰看到后面有一辆银白色的轿车,何毅杰就故意阻拦那辆车,并说车上坐着的一个人就是之前跟艾忠成说的想去找的人,何毅杰曾跟艾忠成说过他父亲在乡上选举的时候被人举报,何毅杰说就是这个人举报的,也就是让其跟踪要打的那个中年男子。到花桑路段时,何毅杰将车辆逼停,艾忠成拿着一根铁棒下车威胁对方的驾驶员,何毅杰提着一支玩具枪隔着玻璃指着何某1,何某1下车后就伸手来抢何毅杰的枪,见状艾忠成就过去打了何某1一棒,何某1身体摇晃了一下后就朝玉米地里跑,艾忠成就追着过去,何某1在玉米的里摔倒了,艾忠成就朝他背部打了两下,随后何毅杰拿着一根棒球棍跑过来,打着何某1手、脚��部位。何某1被打倒在地后一直求饶,但何毅杰还在继续打,并让何某1叫他爷爷。见何某1流了很多血后何毅杰才停下来,之后何毅杰就开车带着艾忠成到两家寨小卖部那里,拿出一个电话交给小卖部的人,两人就到小西笼吃饭了。其在之前的供述中承认是自己拿枪去威胁何某1,是因为事发后何毅杰就交代其如果警察来找就让他承认枪是自己拿的,后来家属来看其时告诉他要实话实说,他考虑后也认为不是自己做的就不应该自己承担。何毅杰打了何某1后,还叫艾忠成将何某1的样子照下来发给他。10.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何毅杰发送短信“唯一的机会一定跟好拜托了弟兄”给艾忠成。11.照片,原告人何某1提交了何毅杰发表的何某1被打照片两张,并标注“何朝宝你的命注定在我手上把握你记住你的一举一动”。1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何某1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平寨乡丘广公路岔花桑村土路路段,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4.辨认笔录,证实何某1、张某分别辨认出艾忠成就是提着铁棒威胁张某,后用铁棒殴打何某1的人;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辨认出在威胁何某1时所持有的玩具枪,经何某1、张某辨认,并非何毅杰威胁何某1时所使用的枪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有预谋的对他人身体实施伤害,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何毅杰指使被告人艾忠成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对被害人乘坐车辆截停并实施殴打,起到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被告人艾忠成根据被告人何毅杰的指挥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艾忠成被网上追逃后,在亲友劝说下,虽未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表示自愿投案并在家中等候民警,其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并在庭审结束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何毅杰持有的是真正的枪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何某1口袋中拿走财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请求以故意杀人、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被告人何毅杰有预谋地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连某时仍不停止伤害行为,在用棒球棍持续殴打被害人后不仅威胁不准报警,还将被害人被打的情形照相且将照片公开示威,手段冷酷,���节恶劣。归案后对案发经过避重就轻,试图将责任推向其他被告人,至庭审结束仍没有悔过之心。被告人艾忠成在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释放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属于累犯,对其知法犯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医疗费中有部分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两被告人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属于自由处分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诉请中,误工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只应以一人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900元;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为582.52元,医疗费12284.3元、护理费23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住院治疗后出院回家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共计17460.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因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的不法侵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7460.8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毅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艾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三、由被告人何毅杰、艾忠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60.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会银审 判 员 伍新声人民陪审员 钱金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