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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邝向阳、苗金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邝向阳,苗金灵,邝向伟,邝关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13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邝向阳,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苗金灵,女,生于1967年7月18日,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邝向阳之妻。被告邝向伟,男,生于1977年10月28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邝关政,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邝向阳、苗金灵、邝向伟、邝关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赵家堂,被告邝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金灵、邝向伟、邝关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邝向阳及其妻子苗金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邝向伟、邝关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3日被告邝向阳及其妻子苗金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月息9.999‰,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邝向伟、邝关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6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邝向阳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我愿意偿还,2017年8月底还原告一部分,剩下的2017年底清一部分,2018年年底清完。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我接受不了。我愿意与原告和解。如果不加罚息的话我愿意2017年年底清完。被告苗金灵、邝向伟、邝关政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文件一份;证明: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更名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邝向阳、苗金灵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999‰,逾期利息为月息14.99‰。被告利息清偿至2012年1月7日。被告邝向伟、邝关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催收贷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邝向阳、苗金灵主张权利,本次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邝向阳、苗金灵、邝向伟、邝关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邝向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邝向阳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999‰,逾期贷款罚息按50%。”原告与被告邝向阳同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其中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及饲料。原告同日为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邝向伟、邝关政于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本金金额或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邝向阳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1月7日。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向被告邝向阳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邝向阳均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捺押。贷款本金6万元及2012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苗金灵与被告邝向阳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邝向阳签订的《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邝向伟、邝关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邝向阳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邝向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邝向阳在贷款逾期后本金6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邝向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利息已逾期,应按利率9.999‰加50%的罚息即14.99‰计算利息。被告苗金灵与被告邝向阳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邝向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邝向伟、邝关政为被告邝向阳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向阳、苗金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14.99‰计算)。二、被告邝向伟、邝关政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邝向阳、苗金灵、邝向伟、邝关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