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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姚啟德与胡荣田、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啟德,胡荣田,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64号原告姚啟德,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金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尽忠,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姚啟德诉被告胡荣田、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鹏,被告胡荣田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宋庭辉,被告水木清华委托代理人张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其中被告水木清华原名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裕兴花园14号楼、8号楼除地下车库外所有防水内容,施工面积按实际结算,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防水工程合同书保质保量完成自己所负义务。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共同结算,防水工程合同书总价款为279586.96元,扣除各项维修款4586.96元后剩余27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83639.83元,下欠91360.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360.17元。被告胡荣田辩称,1、被告胡荣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胡荣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裕兴花园项目中,被告水木清华与胡荣田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防水工程合同书中胡荣田仅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胡荣田并非防水工程合同书中的合同主体,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胡荣田的签字体现的是职务行为。2、被告胡荣田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水木清华累计向原告支付28.675万元工程款以及需要扣除的维修款0.65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款为279586.96元,故原告主张9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水木清华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在2010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8月5日,即使工程款尚未结清,由于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无权再要求偿还剩余工程款。被告水木清华辩称,该项目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具体由胡荣田承包,具体工程施工及付款情况由胡荣田负责处理,故具体付款欠款情况公司不知情。被告胡荣田是工程的具体权益受益人,列胡荣田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故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欠款也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变更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裕兴花园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水木清华将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的郑州新区裕兴花园14号楼、8号楼除地下车库外所有防水内容交由原告施工,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被告胡荣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孔令宗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姚啟德在盛世年华8号楼、14号楼一期、二期车库工程中应得工程款总计275000元。被告胡荣田提交的借条及借据显示原告及其妻子甘保华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29日以借款形式向被告借款264200元。后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宇虹防水卷材100卷,单价190元,计款19000元,庭审时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007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出具欠条显示欠宇虹材料45卷,单价190元,计款8550元,已付5000元,下欠3550元。另查明,裕兴花园与盛世年华项目系同一项目,被告胡荣田庭审时自认其系裕兴花园实际施工人,挂靠水木清华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胡荣田之间除涉案项目之外另有金杯小区项目。以上事实由防水工程合同书、结算单、工商资料、收据、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孔令宗就涉案项目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胡荣田提交的盛世年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孔令宗作为经办人在证明上签字,故本院确认孔令宗能够代表被告意志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275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已签字的借据、借条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700元,故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该涉案项目工程款。另,结合现有证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小区项目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在明确证据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啟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姚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婉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