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张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547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该局兴村乡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张兴,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张兴于2016年3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兴村乡蔡楼村村东、路南侧960平方米的兴村乡蔡楼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3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国土执罚决[2017]20226号)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对其进行催告,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6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兴村乡大蔡楼村村东、路南侧960平方米的兴村乡大蔡楼村集体土地(占地类别为有林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张兴退还非法占用的960平方米土地给兴村乡大蔡楼村村集体;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已建成、砖混结构)。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7年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31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本院认为,《河北省土地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经案件处理机关领导集体审议议定处罚决定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案件处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执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经案件处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处罚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31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日历中根本就不存在2月30日、31日,申请执行人在这两日内送达告知书,应视为未告知,违反法律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