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曹长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曹长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3289号原告: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B座7层。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被告:曹长州,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与被告曹长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与被告曹长州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首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曹长州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1000元;2、由曹长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曹长州工资,不存在差额。曹长州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首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长州于2016年6月14日入职首佳公司,双方均认可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曹长州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曹长州实际出勤至2016年12月21日,并于当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均认可曾就曹长州的薪资情况进行过两次书面确认,分别是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4日。关于2016年12月21日确认书的情况。曹长州提交的确认书显示有打印内容与手写内容,落款处载有曹长州及首佳公司董事长高某的签名,其中打���内容为“关于曹长州的季度绩效奖金和年薪尾数,本公司现承诺如下:第四季度绩效奖金发放数额为:15000元×0.66=9900元,年薪尾数发放金额为:17500元+17500元×0.66=29750元,合计39650元,随该员工12月份工资发放,特此承诺”,手写内容为“另:12月工资为22272元”。首佳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仅显示有打印内容,与曹长州提交的确认书的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但落款处仅载有公司董事长高某的签名。关于第二份确认书的情况。双方提交的确认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摘录如下“关于曹长州的季度绩效奖金和年薪尾数,本公司现承诺如下:12月份工资,税前金额为14318.18元;季度绩效15000*0.66*0.7=6930元;年薪尾数35000*150/180*0.7=20416.66元。合计:41664.84元(税前)。2017年1月份社保和公积金,由公司代为缴纳,公司和个人部分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共计6593元。以上薪资已于2017年1月20日前发放至曹长州本人的工资卡中”,落款处载有曹长州及首佳公司总经理熊某的签名。经询,双方均认可曹长州2017年12月实际出勤9天,均同意以22个工作日作为基数计算该月工资数额;季度绩效与年薪尾数中的0.66系在岗时间,0.7系绩效考核系数。经当庭核对,双方均认可首佳公司已实际支付第二份确认书中所涉全部款项。就签署两份确认书的相关情况一节。曹长州主张,2016年12月21日其与首佳公司董事长高某就12月份的工资、第4季度的绩效及年薪尾数进行确认,并由其起草、打印了第一份确认书,起初该确认书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但双方经协商确认由其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而按照12月正常出勤、未请事假的方式计算该月工资,经核算12月工资应为22272元(出勤14天),故由其本人在第一份确认书中手写“另:12月份工资为22272元”的内容,后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签署了第二份确认书,双方经协商确认季度绩效和年薪尾数都要在第一份确认书的基础上乘以0.7的系数,但同时确认已发放的21000元不再追回;因重新确认的绩效、年薪尾数加上再已发放的21000元,再加上重新确认的12月份的工资应与其提交的第一份确认书的金额大体一致,故双方在第二份确认书中重新确认12月份的工资是税前14318.18元。曹长州同时主张,首佳公司应当按照第一份确认书支付其季度绩效、年薪尾数及12月份工资,或者在不扣除已支付21000元(税前)的基础上,按照第二份确认书执行,因为在签署第二份确认书时熊某曾承诺不扣除已发放的21000元(税前)。首佳公司不认可曹长州提交的第一份确认书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曹长州所持之主张。首佳公司主张,第二份确认书已实际取代了第一份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系曹长州离职时与其公司董事长高某签署的,当时双方未确认12月份的工资数额;2017年1月13日其公司向曹长州的两个工资帐号打款,后发现双方确认的金额有误,但仅追回其中一个账户中的款项,另外一个账户中已付款项21000元(税前)未追回;基于上述情况,其公司总经理熊某与曹长州签署了第二份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双方明确了曹长州12月份的工资数额,并协商确认季度绩效和年薪尾数在第一份确认书的基础上乘以0.7的系数,同时确认由其公司为曹长州代缴1月份的社保、公积金,现其公司已按照第二份确认书的内容支付曹长州12月份工资、季度绩效及年薪尾数,不存在差额。另查:曹长州以要求首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4487号裁决书裁决:1、首佳公司���付曹长州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工资差额21000元;2、驳回曹长州其他仲裁请求。首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双方曾就曹长州2016年12月工资、季度绩效及年薪尾数进行两次确认,双方就两份确认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确认书的内容而言。就工资一节,曹长州虽主张在签署第二份确认书时,双方曾协商一致,由其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而按照出勤14天计算2016年12月的工资,但曹长州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曹长州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均认可曹长州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税前)、2016年12月实际出勤9天,双方均同意以22个工作日作为基数计算该月工资。经本院核算,曹长州2016年12月应发工资为14318.18元(税前),与第二份确认书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就季度绩效、年薪尾数一节,双方均认可在计算曹长州的季度绩效与年薪尾数时,应在第一份确认书的基础上乘绩效考核系数0.7,与第二份确认书所载内容完全一致。综合上述情况可知,双方通过第二份确认书进一步明确,甚至变更了工资、季度绩效及年薪尾数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第二份确认书已实际推翻并取代了第一份确认书。其次,曹长州虽主张在签署第二份确认书时,首佳公司总经理熊某曾承诺不再扣除已发放的21000元(税前),但曹长州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曹长州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17年1月14日形成的确认书已实际变更了2016年12月21日形成的确认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种情况下,曹长州要求首佳公司按照2016年12月21日形成的确认书补发工资差额2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曹长州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案件受理费五元(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曹长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