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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张君臣与张恒军、卢军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臣,张恒军,卢军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160号原告:张君臣,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凭,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代理期限至2017年6月5日止)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被告:张恒军,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卢军宽,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座第**楼****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5201636F。负责人:王仁明,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6910.03元(医疗费71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86元、误工费265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3.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6年3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张恒军驾驶豫R×××××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横中路从莲湖路往横增路方向行驶至横中路与新���路交汇路口路段,右转弯进入新岗路过程中,与原告张君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君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恒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君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张君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新安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64元、住院医疗费10422.86元,共计10786.86元,由被告张恒军支付,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告张恒军10000元。另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用去医药费159元。出院医嘱:左踝关节石膏外固定制动,视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左右,全休3个月,不适时随诊。2016年11月25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永��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长安新安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与鉴定机构所认定的踝关节功能丧失55%存在较大差异,鉴定机构有夸大原告伤情的嫌疑,且原告伤残鉴定是其自行委托的,缺乏公平公正。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豫R×××××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军宽,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时豫R×××××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9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铺位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拟证明原告张君臣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为其女儿张雪茹(2012年3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刚满4周岁),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医疗费:10945.8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取内固定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5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5天=1500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飞飞,按张飞飞事故前月平均工资4172元计算护理费,提交张飞飞的误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172元/月÷30天×15天=2085.99元。11.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0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2345元/年÷365天/年×105天=15058.15元。12.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通过阅片、对原告踝关节进行检测等方法综合分析得出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充分,而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出院小结的记载意见仅是对原告病情的概括描述,并不能反映原告踝关节的具体受限程度,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仅依据该出院小结的记载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9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原告女儿张雪茹仍需被抚养14年,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4年÷2人×10%=17971.17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7485.57元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5.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豫R×××××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恒军、卢军宽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9245.86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9245.8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恒军、卢军宽连带赔付70%即6472.1元给原告。上述第10-1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范围,共计112229.71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229.71元应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张恒军、卢军宽连带赔付70%即1560.79元给原告。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被告张恒军已垫付的1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了被告张恒军),被告永诚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张恒军、卢军宽共需连带赔偿原告8032.89元,扣除被告张恒军已垫付的786.86元,被告张恒军、卢军宽仍需连带赔偿原告7246.0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君臣;二、限被告张恒军、卢军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7246.03元给原告张君臣;三、驳回原告张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由被告张恒军、卢军宽负担80元,由原告张君臣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