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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淑清、高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清,高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萍,女,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感光胶片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海(系高萍之夫),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昆(与高萍系姻亲关系),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王淑清因与被上诉人高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清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不公,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属于独立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明显违背管理职责,超越代理权处分资金的不当行为致使上诉人受到严重损失,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上诉人本金及相应利息。高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384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今有王淑清委托高萍办理理财业务,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存入高萍名下,以对方打款到账为准。40天内连本带收益交还给王淑清”、“每十万元一份理财协议,收益以协议为准,每份协议电子版提供给王淑清,每十万元理财协议的礼金大礼包一千元以理财协议签订十天内打到王淑清指定账号”。2015年11月25日,原告追加50万元理财款。2015年11月27日,原告追加理财款354880.16元,共计理财款1354880.16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54880.16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与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十份《CTC全国大学生创业就业实战营投资基金(一期)——西藏浦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编号分别为CTCTJ000255、CTCTJ000256、CTCTJ000257、CTCTJ000258、CTCTJ000259、PX034393、PX034394、PX034395、PX034396、PX034397),均约定认购资金已到账,并于2015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收益,有限合伙人高萍,认购资金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6%,投资期限30天,本金返还及收益分配为季度付息。资金返还及收益分配账户:户名高萍,账号62×××04,开户行中国银行天津第六大道支行。另约定将认缴金额打入西藏浦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城西支行,账号为54×××22。2015年11月25日,高萍分十次转账,每次10万元,共计100万元汇入西藏浦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账号为54×××2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吉林省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基金——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编号为DJS0094293、DJS0094296、DJS0094300),均约定认购资金已到账,并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收益,有限合伙人高萍,认购资金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5%,投资期限30天,本金返还及收益分配:投资到期还本。资金返还及收益分配账户:户名高萍,账号62×××04,开户行中国银行天津第六大道支行。该项理财业务全国唯一指定承销商为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约定将认缴金额打入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账号为11×××01。2015年11月27日,高萍分三次转账,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汇入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平安银行账号中,账号为11×××01。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已收到由被告高萍以现金形式转交给原告的大礼包钱款,共计13000元。被告将余款扣除手续费后共计54844.16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返还原告。再查,天津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现天津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现该理财平台无法正常兑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虽然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但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上看,受托人主要是专业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第三方理财公司等,虽然少数委托方将资金交由个人理财,但该个人亦是掌握相关知识、技术的专门人才,主体的特殊性源于委托理财的目的是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然而在本案中,被告高萍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的资质;其次,委托理财中的投资途径为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等,本案中,虽然被告与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名为投资基金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实质确是借款合同。根据以上两点,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法律关系。原告当庭诉称,被告在购买特定理财产品之前并未告知原告,且双方达成约定,被告购买的理财产品为银行类理财产品,故被告超越了代理权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第一,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上述情况,《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应购买银行类的理财产品。其次,双方签订的《委托书》明确约定了“每十万元一份理财协议”、“每十万元理财协议的礼金大礼包一千元以理财协议签订十天内打到王淑清指定账号”,后被告用原告的130万理财款购买了13份理财产品,每份10万元,同时,原告亦认可曾收到大礼包回款13000元,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交付原告礼金的行为与《委托书》中约定的事项别无二致。第三,原告称关于利率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虽然双方并无书面证据,但被告购买的十三份理财产品中,十份约定的年利率为6%,三份约定的年利率为5%,该细节与理财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大体相同。第四,原告曾两次追加投资金额,其中2015年11月27日追加30余万元的投资款系在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购买十份理财产品之后,故原告所称并不知晓被告购买的系何种理财产品、被告的行为系越权代理的陈述,因无事实及证据加以支持,故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合同,但法律上并未禁止该种委托的形式,故被告受托购买理财产品而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告理财款本息的责任,但原告自认并未给付过被告任何代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为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委托事项,被告均已办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此外,原告诉称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40天内连本带收益交还给王淑清”的内容应视为被告作出的承诺,即在理财款不能正常兑付的情况下,由被告返还原告理财款本息,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40天系返还本息的期限,而并非被告作出的保本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中关于此内容的约定并不明确,但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受托办理理财业务的过程中有过收益,而原告并未支付过被告任何的费用,在被告受托购买理财产品后,其唯一一笔回款即大礼包13000元亦如数交付原告,故根据以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40天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目的在于约定具体时日将原告的理财本息如期返还,而并非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本保息之责任。再者,若仅以该种模糊的表述则认定被告应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亦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84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6元,由原告王淑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淑清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理财产品是在全国范围内推动的非法理财产品。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的微信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均已办理,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节,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30万元及收益38465元,其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王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6元,由上诉人王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