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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向红正与田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正,田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97号原告:向红正被告:田维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红正与被告田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红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还款到期后至今利息(按法定允许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维珍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时间到了以后,被告田维珍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田维珍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一起由合同纠纷引起的恶意诉讼。根据(2015)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向红正、张正先以及答辩人是基于共同购买中国正信集团北京京安融诚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环保新能源资产包三个(每个资产包5万元),因答辩人缺乏资金,原告给答辩人垫付5万元,但该5万元答辩人已经以资产包进行抵偿。而本案原告所诉的15万元系基于原告答应将其所有的三个资产包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将资产包过户给答辩人。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因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原告以该案由提起诉讼系恶意的,法院不应该支持;2.本案借条所述借款并未实际产生。首先,答辩人未收到过借条所述借款,其次,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基于原告答应将其所持有的资产包三个转让给答辩人,但答辩人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将资产包过户给答辩人,答辩人实际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产生,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也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在被告田维珍位于吉首市商业城的店内,案外人张正先出资9.8万元,原告向红正出资5万元,被告田维珍出资2000元,共计15万元,通过张正先的账户汇入蒋波账户,购买中国正信集团北京京安融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包三个(每个资产包5万元),该三个资产包分别登记在田维珍、张正先、向红正名下。当日,田维珍给向红正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向红正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注明一个月内还清。”在田维珍出具的借条借款时间到期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纠纷。2015年5月8日,被告田维珍与案外人张正先签署一份协调共识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一、兹有田维珍、张正先合作共事,参加证信金安事业。自愿将陶鹏飞的资产包转作张正先的委托人所有,双方再无异议,合作双赢。二、张正先借给田维珍投单资金共壹拾伍万元,持据人向红正由张正先做工作,近期于五月二十三日半个月由田维珍归还本金。张正先、向红正的资产包由本人持有,双方再无异议。三、田维珍、张正先合作从事证信金安实业,以后双方团结合作,任何乙方不得有损团结,有损网络发展,有损团队成员利益。否则,按公司规定处罚。”备忘录签订后,田维珍将其丈夫陶鹏飞的资产包转至张正先女儿张明芝名下。另查,案外人彭武珍在该公司购有资产包一个,其与被告田维珍有债务往来,被告田维珍在征得彭武珍许可后,将彭武珍的资产包转至被告张正先父亲名下。原、被告因资产包及债务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田维珍于2015年8月10日将张正先、向红正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正先将其名下持有的中国正信集团北京京安融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包1个,返还过户到田维珍名下。原告向红正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田维珍给原告向红正出具的借条15万元是否属于客观事实。原告虽有借条和承诺,但没有提交交付给田维珍15万元的依据以及支付利息的凭证,实际是原告只交付给田维珍5万元现金。从双方在本院另案的合同纠纷可以证实,向红正除去给付5万元外,并没有给田维珍其他的款项,而所购买的资产包是以田维珍、向红正、张正先三人名义所购买。在被告田维珍与张正先的协调备忘录中,写明田维珍不仅要归还本金,而且资产包由张正先、向红正持有,这明显不公平也不合常理。事实上这15万元购买了三个资产包,由向红正、张正先、田维珍分别各持有一个。如果这三个资产包是在被告田维珍名下,可以认定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但这三个资产包是分别在三人名下,不能证明田维珍向原告借款后以个人名义购买资产包。综上,本案虽有被告田维珍的借条,但从客观事实上并没有资金支付的依据,仅凭借条不足于证明双方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借贷金额为5万元。被告以另用一个资产包抵给张正先为由,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田维珍把彭武珍的资产包是转到张正先名下,而不是转到向红正名下,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向红正5万元欠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向红正5万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红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田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