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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庞某1、孙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庞某1,孙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967号原告:李某1,男,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发平,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1,男,200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暨被告庞某1的法定代理人:庞某2,男,1975年6月13日,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孙某1,男,200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暨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李某1为与被告庞某1、庞某2、孙某1、孙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发平、被告暨被告庞某1的法定代理人庞某2、被告暨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以下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治疗费等共计509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庞某1、孙某1均就读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实验小学朝一校区,系同班同学。2016年12月26日课间时间13时27分许,被告庞某1与原告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庞某1永铅笔戳原告,后原告回戳被告庞某1,之后被告庞某1将原告推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庞某1起身站立,同时原告正用手支撑身体起身,此时被告孙某1猛的骑坐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牙齿磕地,上门牙断裂,下门牙疼痛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学校班主任通知原告、被告庞某1及孙某1父母该事件,后原告在其父母陪同下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上门牙恒牙11远中切角缺损,露出牙本质。经被告庞某1父母要求,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庞某1父母共同去浙江省口腔医院就诊,并询问该牙如何修复,被告知:恒牙受损无法自行恢复,需要补牙或种牙,但因原告年龄太小,补牙或种牙需等到其成年牙床稳定之后方可进行。期间自受伤后1年内,需要对牙齿多次观察诊断,观察期分别为伤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和1年。1年后,如果仅是牙齿断损而无其他损伤,至成年之前只能进行简易补牙,且每年均需复诊,有松动则需要继续修补。成年后视情况进行种牙修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自行或在班主任的组织下协商此事,但均未果。且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庞某1、孙某1共同行为导致,且被告庞某1、孙某1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135.5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735.5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32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断治疗情况的事实;2、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事情经过1份,证明被告庞某1、孙某1共同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收入及误工费数额的事实。被告庞某1、庞某2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590.5元,2017年1月4日的保护器是因原告遗失导致重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交通费部分认可;误工费认可1600元,因为看病每次都是半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于责任分担,认可由两被告各半承担责任。被告孙某1、孙某2答辩意见同上。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庞某1、孙某1系同班同学,就读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实验小学朝一校区。2016年12月26日13时27分许,被告庞某1与原告李某1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庞某1将原告李某1推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在原告李某1的要求下被告庞某1起身站立,原告李某1同时用手支撑身体起身,此时被告孙某1骑坐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牙齿磕地,出现上门牙缺损,下门牙疼痛。后原告李某1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上门牙11远中切角缺损,未露髓。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在玩耍过程中庞某1、孙某1共同造成李某1牙齿缺损,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庞某1、孙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庞某2、孙某2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庞某1、孙某1的责任程度,结合被告的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人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35.5元,被告主张应扣除590.5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为145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元,被告对原告每日80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误工天数为两天,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误工费实际系原告家属陪同就医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系未成年人,该笔费用系合理费用,双方亦不反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故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为1600元;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945元,由被告庞某2、孙某2各承担972.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972.5元;二、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97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409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庞某2负担50元,被告孙某2负担50元,原告李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