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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汪宣永、郑细云等与李青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李青贤,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陈祥茂,成耀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954号原告汪宣永,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郑细云,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郑某3,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郑某1,女,201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郑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郑某1父亲。原告郑某2,女,201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郑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郑某1父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兰,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青贤,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法定代表人姚建莉。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紫玉名府3幢12、13层。法定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柯某3,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柯某1,女,201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柯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柯某1父亲。被告柯某2,女,201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理人柯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柯某1父亲。被告郑正龙,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陈足英,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陈祥茂,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成耀霞,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诉被告李青贤、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物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陈祥茂、成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宣永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兰、被告李青贤、被告萧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长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杰、其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及被告柯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基于2016年5月16日汪梦平与被告李青贤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993.39元(医疗费1796元、误工费1867.63元、护理费3735.26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6000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李青贤、被告萧邦物流按主要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陈祥茂、成耀霞在继承郑菲子遗产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青贤、萧邦物流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当时郑菲子违规带人应自负至少30%的相应责任;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青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我方按70%责任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萧邦物流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70293.45元,另支付现金12万元,已由被告郑某3收取。被告长安保险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理由:一、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二、肇事司机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加扣免赔率10%。三、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车辆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其余意见和被告萧邦物流意见一致。被告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陈祥茂、成耀霞辩称: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已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本案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由法院判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菲子负次要责任并无依据,相关法规并未规定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郑菲子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陈祥茂、成耀霞的诉请应当驳回。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6年5月16日1时57分许,李青贤驾驶萧邦物流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在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郑菲子驾驶的杭1593105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承载汪梦平)相碰,造成郑菲子现场死亡、汪梦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青贤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青贤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右转弯行驶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礼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菲子违反规定驾驶载人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汪梦平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此,李青贤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菲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梦平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情理,应予采信。柯某3等七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汪梦平及亲属情况:受害人汪梦平(农村户口),1991年8月9日出生;汪宣永(农村户口),1965年9月8日出生,系汪梦平父亲;郑细云(农村户口),1969年2月11日出生,系汪梦平母亲;郑某3(农村户口),1989年5月24日出生,系汪梦平配偶;郑某2(农村户口),2011年12月21日出生,系汪梦平长女;郑某1(农村户口),2013年1月17日出生,系汪梦平次女。保险情况:浙A×××××号车辆向被告长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原告合理损失情况:1、医疗费:本院确认的死者汪梦平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67353.75元,已由萧邦物流垫付。原告在本案中诉求支付的医疗费1796元系在药店私自购药,未提交医院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时间1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为1932.93元(51463/365*13=1932.93)。3、误工费:误工期为住院时间1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为1932.93元(51463/365*13)。4、交通费、住宿费及死者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6000元。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汪梦平死亡,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43714*20)。死者汪梦平虽系农村户口,因原告提交死者汪梦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杭州市江干区所属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均来自城镇,因此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郑某2、次女郑某1未成年,两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购房协议、幼儿园学习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7月搬迁至城镇生活学习,本院确认其生活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分别计算为(28661*14/2)、(28661*15/2),共计为415584.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汪梦平父母即原告汪宣永、郑细云,未达需扶养的年龄,原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两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无其他医疗证明相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6、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63元的一半计算,为2573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梦平及郑菲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青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为1492815.61元。被告付款情况:根据原告确认,被告萧邦物流已垫付医疗费167353.75元,并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青贤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菲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梦平无责任。因被告李青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萧邦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菲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郑菲子已死亡,故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萧邦物流辩称只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青贤称当时驶离现场系不知情已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李青贤犯交通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青贤存在逃逸的情节,长安保险也无证据证明其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因此对长安保险称应适用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后被检测为“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长安保险提出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在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项应指法定的年检,而非事故发生后的检测,因此对长安保险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长安保险辩称,肇事司机违反安全装载约定,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被告萧邦物流虽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因此对长安保险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长安保险提出的免责抗辩,原告及被告萧邦物流、李青贤称上述免责条款未经告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长安保险提交的投保单已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故对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因死者郑菲子从小被郑正龙、陈足英收养长大,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养关系自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而消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死者郑菲子的生父母被告陈祥茂、成耀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综合两案案情及损失,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各半赔付。上述本院确定的各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赔偿比例,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0000元,剩余赔款由被告李青贤、萧邦物流与被告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分别按照80%、20%的比例予以负担。被告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应负担(1492815.61-60000)*20%=286563.122元;被告李青贤、萧邦物流应负担(1492815.61-60000)*80%=1146252.488元,被告长安保险对被告李青贤、萧邦物流应负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一半75万元内赔付,并扣除合同约定的超载免赔率10%即150万/2*(1-10%)=675000元,被告李青贤、萧邦物流尚需支付款项则为1146252.488-150万/2*(1-10%)-167353.75-120000=183898.738元。关于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款项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款项人民币6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青贤、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款项人民币183898.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应赔偿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款项人民币28656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32.5元,由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承担人民币1645元,被告李青贤、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910.5元,被告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承担人民币1477元。原告汪宣永、郑细云、郑某3、郑某1、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青贤、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柯某3、柯某1、柯某2、郑正龙、陈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无书记员  陆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