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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淑春、郑春波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春,郑春波,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1285号原告:张淑春,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郑春波,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淑春、郑春波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张淑春、郑春波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张淑春、郑春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春、郑春波撤诉。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张淑春、郑春波负担。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怡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