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青香与杨松强、张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香,杨松强,张文艳,杨云海,陈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07号原告:杨青香,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松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文艳,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被告张文艳父亲。第三人:杨云海,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第三人:陈金芳,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杨青香诉被告杨松强、张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被告张文艳申请追加杨云海、陈金芳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杨云海、陈金芳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案情,杨云海、陈金芳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2017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青香,被告杨松强,被告张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第三人杨云海、陈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还房贷,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借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被告杨松强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张文艳辩称:借款情况不清楚,我认为不是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与杨松强父母一起的家庭共同债务,因为是借款用来还建房贷款的,房子是一起造的。其他意见同8006号案件。第三人杨云海、陈金芳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家里建房筹款及还款均由杨松强管理,房屋与杨松强户并在一起规划建造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松强系第三人陈金芳、杨云海儿子,原告系杨松强表妹。被告杨松强、张文艳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张文艳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判决张文艳与杨松强离婚等。2008年至2009年,因旧村改造,两被告户与被告杨松强父母即杨云海、陈金芳户共同建房,被告杨松强负责家庭建房筹款、收房租和还款等。被告杨松强因归还到期房贷,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杨松强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松强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杨松强归还,被告杨松强应及时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系用于归还建房贷款,属于两被告户与第三人户家庭共同债务,但同时因债务产生于被告杨松强与被告张文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适格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诉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文艳提出的本案债务属于与第三人共同的家庭债务,符合事实;被告张文艳共同承担债务后,可就其承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债务份额在家庭共有房产析产时另行主张;被告张文艳提出时效已过问题,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间,且符合情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文艳的上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强、张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青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瑶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