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佩忠诉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忠,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78号原告:张佩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盼,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男,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杨莉,女。原告张佩忠诉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汽车公司)、杨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盼、被告瑞威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将晋LA8×解放牌车辆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晋LA8×解放牌牵引车一辆,约定车款为180000元,原告首付24600元,对余款155400元分18个月逐月偿还。同时约定原告交付首付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手续并将车辆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得知晋LA8×牵引车系被告于2013年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第三人杨莉,并将晋LA8×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第三人如不按期支付车款,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变卖抵偿车款。该车系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回后再次出售给原告。现因第三人不配合被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将车辆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威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杨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晋LA8×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莉,在第三人车款付清前被告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因在分期付款期间杨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将车辆予以收回,被告公司将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后出售给本案原告。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在车辆转让时杨莉亦同意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经被告公司多次联系第三人均未果。第三人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第三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晋LA8×车辆行驶证、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杨莉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晋LA8×解放牌车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第三人杨莉)交付车辆。分期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车款和其他税、费前,甲方依合同法的规定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第三人逾期偿还车款,被告有权收回该车辆。2013年9月6日,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杨莉名下。因第三人杨莉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予以收回,被告委托运城市元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予以评估,评估车辆价值为178500元。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协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晋LA8×车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在第三人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该车辆收回并予以评估再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现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将晋LA8×解放牌车辆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佩忠将晋LA8×解放牌车辆转移登记在原告张佩忠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瑞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