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庄学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学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学宝,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7月1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学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庄学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至3月19日间,被告人庄学宝先后三次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兴街黄金甲KTV二楼盗走被害人张某、郭某、朱某1的空压机、电缆卷盘、钢钉枪、盆栽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97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庄学宝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兴街黄金甲KTV二楼,盗走装修工人张某的无油空压机、移动式电缆卷盘、水平仪各一个及钢钉枪、硬质氧化弹夹、电钻、电圆锯各一把(价值合计1147元)。2.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庄学宝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兴街黄金甲KTV二楼门口,盗走郭某的花盆二个、金钱盆栽两盆、地毯一块(价值合计502元)。3.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庄学宝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兴街黄金甲KTV二楼北侧一房间,盗走朱某1的绿萝盆栽两盆、铁架两个(价值合计148元)。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接张某报警后经侦查抓获被告人庄学宝,并经搜查在被告人庄学宝家中查扣涉案被盗上述财物,现已发还张某、郭某、朱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学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郭某、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庄学宝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及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学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达17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学宝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数额达650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学宝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庄学宝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学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