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害人张某5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5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杨,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原杨、王增森,被告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至中八里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某5发生碰撞,致张某5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某5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王广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至中八里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某5发生碰撞,致张某5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5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5于1962年2月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16.67元,误工费476.34元(79.39元×6天),护理费1014.72元(84.56元×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营养费90元(15元×6天),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344657.53元。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垫付3500元,支付给张某154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5家庭情况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辉县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1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技术性能。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5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3证言,2016年10月8日7时许,刘某驾驶电动车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南头与一行人相撞,其到达现场看到一男子在地上躺着,急救车将刘某和受伤男子送到了医院,后来伤者又转到新乡市371医院。(2)证人徐某证言,2016年10月8日7时许,刘某驾驶电动车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至中八里村路上与一行人相撞,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证人张某4证言,2016年10月8日7时许,其听说张某5被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撞了,其到现场看到张某5在地上躺着。(4)证人阮某证言,2016年10月8日早上,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南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名女子鼻子流血,张某5在地上躺着。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10月8日7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南头由南向北行驶,右前方有一名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其行驶至行人左侧时,行人突然斜着向西北行走,因躲闪不及,发生相撞,其和行人都被送到了医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二张,重症医学科证明一份,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新乡市正大药房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住院抢救花费的损失;2.身份证、户口簿、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实花费的交通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关于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4657.53元,被告人应承担241260.27元(344657.53元×70%),因被告人家属垫付的3500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范围,该垫付款不应扣除,但应将已支付的5400元予以扣除,被告人还应支付23586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赔偿款235860.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彦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