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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新亚与蔡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亚,蔡荣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512号原告:李新亚,男,1970年5月1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道,男,1973年4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李新亚诉被告蔡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红、向涛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亚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荣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亚人民币110000元,定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如没还清,李新亚起诉的所有费用由蔡荣道承担。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亚现金11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6日,定于2016年2月5日还清。如没还清,李新亚起诉的所有费用由蔡荣道承担”。证明人何绍淮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何绍淮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证人何绍淮的证词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荣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亚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荣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亚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