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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叶龙与何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叶龙,何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318号原告:高叶龙,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何屹,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高叶龙与被告何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本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9月1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高叶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何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何屹向原告高叶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屹今借到高叶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因做装修需要”。2016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何屹因业务需要,资金暂时短缺,特向高叶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高叶龙与被告何屹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何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何屹返还该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叶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