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绍兴钧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绍兴钧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620号原告王国英,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钧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梦享城8幢二层A201-A207。法定代表人唐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英诉被告绍兴钧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总监一职,无签订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无原因被离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4月12日期间劳动报酬8000元。被告尚未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补贴8000元。被告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补偿差额7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8000元(8000元/月、4月);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一个月的工资补贴);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五、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补差7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本案被告公司的营销总监,原告的职位是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以及万允两个负责被告公司的一切工作,而原告是负责营销、人员管理等一切工作,并且做出了相关的约定,同时也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2017年4月12日擅自离岗,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经手的相关工作和资料没有移交,已经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就有关保密事项达成协议。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入职说明书》一份,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周五)到公司入职,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工作范围为项目前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需负责统筹相关人员到位、项目宣传推广等各项工作;项目开业后,需负责门店经营、推广、营销、人员管理等一系列工作;薪酬说明为项目前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因人事、财务等方面未到位,因此给予RMB8000元/月的补贴,社保、公积金等暂不由公司交付;项目开业后(2016年12月起)工资另作调整,公积金、社保等一并交付;明确本通知仅作通知入职之用;本通知所述内容皆已经双方协商认可,具体工作范围、薪酬等说明应通过雇佣劳动合同进行约束。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入职说明书》回执上签字。被告实际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离职后,原告于当日下午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原告曾于2017年4月1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证明1份、收件回执1份、邮件截屏1份、入职说明书复印件1份、微信记录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被告提交的社保查询打印件1组、保密协议1份、工资明细打印件8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作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3200元。关于被告是否辞退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结合保密协议有关“7仔”的内容以及微信群名称有关“7仔”的字样,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辞退原告。被告虽认为原告系擅自离岗,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无合法依据辞退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关于二倍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负责人事工作,且入职说明书以及保密协议已经对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说明,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虽负责公司营销、人员管理,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已经成立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说明书以及保密协议虽然已经对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说明,但入职说明书仅作通知入职之用,且已载明“具体工作范围、薪酬等说明应通过雇佣劳动合同进行约束”,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6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英与被告绍兴钧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钧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英2017年4月1日至12日的工资32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钧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