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建与李丽红、李德凤、袁洪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李丽红,李德凤,袁洪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17号原告黄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绥宁县。委托代理人曾佼隆(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红,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德凤,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袁洪烽,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绥宁县。原告黄建与被告李丽红、李德凤、袁洪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被告李丽红、李德凤、袁洪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被告李丽红、李德凤、袁洪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健康权经济损失人民币964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丽红是被告李德凤的女儿,被告袁洪烽是李德凤女儿李新红的男朋友。2014年11月26日,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绥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三板桥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告黄建是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三板桥开发项目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份,被告李德凤未经批准,在三板桥开发项目土地红线内修建房屋,称该土地原来是其责任田。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李德凤,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在公司土地红线内建房,李德凤不听劝阻继续施工。2016年5月4日,绥宁县公路局送达李德凤《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暂停施工,接受调查处理”。2016年8月8日,绥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李德凤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5月3日,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李德凤又在建房施工,因此,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工地再次劝告李德凤停止施工。然而,李德凤和其家人不但不同意停工,还阻挡工作人员前往房屋内劝导工人停工,导致双方言语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袁洪烽推撞黄建,李德凤乘黄建不备,从黄建背后猛踢黄建背部一脚,将黄建踢倒在地,后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部CT(出院后1、3、6月);3、不适随诊。此次受伤造成黄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98.5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48.54元。被告李丽红辩称:被告李丽红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丽红打了原告。被告李德凤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员。原告称被告李德凤猛踢原告,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冲进施工地时踩到了未固定的模板而自己摔倒受伤的,跟被告李德凤没有关系。原告称被告建房用的土地是房地产公司买了的,不是事实,被告李德凤没有收到过房地产公司任何的土地转让费。原告所在公司曾喊四十多个社会上的人员到被告建房施工现场。被告袁洪烽辩称:被告袁洪烽与原告未有过肢体接触,没有打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关峡乡关峡村村民李德凤家未经批准,在该村小地名“小拱桥”处修建房屋。同年5月4日,绥宁县公路局向李德凤送达《暂停施工通知书》,以其涉嫌在S221线77K+500m处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调查处理。2016年8月8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李德凤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李德凤家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为由,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李德凤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17年5月3日10时许,当李德凤及其家人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建房时,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峡三板桥开发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建、苏远等数人以开发商已从绥宁县人民政府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为由,阻止李德凤家施工建房,随后与李德凤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双方情绪激动,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在冲突过程中原告黄建从被告李德凤家为建房而用模板搭建的简易桥上摔下,当原告从桥下爬上模板桥时,被告李丽红趁机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当日,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关)决字[2017]第0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丽红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伤后当天赴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35.5元、住院医疗费326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受伤后的照片、医疗费票据、《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因无原件核实真伪,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通知,因无原件核实真伪,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黄建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7.5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且有相关就医诊断证明和出、入院记录作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定;3、原告住院治疗10天,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50元/天标准予以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金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3000元误工损失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头部受伤,医院诊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金额部分的营养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伤后在绥宁县城就医,从关峡至县城单人往返车费为10元,且为被告所认可,本院认定其就医交通费1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金额部分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佐证,不予认定。以上合计4707.5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的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建作为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峡三板桥开发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以开发商已从绥宁县人民政府取得被告李德凤建房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为由,与其他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起阻止李德凤家施工建房,与李德凤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李丽红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丽红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解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德凤、袁洪烽在冲突当中有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因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07.54元(其中医疗费38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元),由被告李丽红赔偿80%计人民币37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建负担30元,被告李丽红负担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